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康沛靖 告訴被告郭姵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40號被告郭姵霖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霖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16弄左轉新興街12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道路上標有「停」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確認安全再開,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康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往大竹路1巷500弄方向直行,至新興街125巷16弄、新興街125巷口,2車遂發生擦撞,康沛靖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腹壁挫傷、胸壁及右肩挫傷、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第2指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第3指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第4指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斷裂等傷害。嗣郭姵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康沛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姵霖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有肇責,出路口前有停車確認等語。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停」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明文。酌以本件被告欲自蘆竹區新興街125巷16弄左轉新興街125巷,且其行向道路標有「停」之字樣,是被告本應在該路口停等,確認安全,方得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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