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殼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9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9年6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案(尚未確定),於110年2月4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司法書類附卷石稽。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3610ng/ml)、被告配合警方搜索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殼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被告戴俊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某網咖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殘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殼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俊傑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殘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殼1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