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蘇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27,4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
5元。惟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免徵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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