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27,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