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 律師被上訴人 蘇宗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孔德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伊申設帳戶、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辦理印鑑章。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林淑芬 (90年4月23日與上訴人離婚,同年9月21日死亡)自86年起即陸續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餘筆,顯示其同意林淑芬為其代理人並得使用其印鑑章。林淑芬嗣於89年6月8日為借新還舊,又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90年6月8日還款。林淑芬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屆期未獲還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本金新臺幣962萬7492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況印鑑章為交易之重要憑證,被上訴人長期在林淑芬家族事業一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擔任要職,即持同一印鑑章,擔任訴外人一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使其相信林淑芬確獲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2月12日出境,同年10月3日再入境,林淑芬辦理系爭借款時,伊均不在場亦未授權林淑芬或他人。伊與林淑芬因長期分居感情不睦,已於90年4月間離婚,不可能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於98年、10
1年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業經法院撤銷確定證明在案,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與主債務人、被上訴人進行對保,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印文雖為真正,然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約定書除於第10條約定略以:
「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外,其餘條款並無授與代理權予持有印鑑者之意旨,第1條、第2條亦僅就「一切債務」之範圍,及對印鑑變更未為通知或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之效果而為約定,自不能依前開第1條、第2條約定,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授與持有印鑑者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第10條亦僅約定印鑑章持有人就「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始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並未包括概括授權印鑑章持有人,均可代理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從而,系爭借據上之印鑑章,既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蓋用,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人本人對保,當不可逕以林淑芬持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且當時仍為其妻,即謂林淑芬無須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得當然代理被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2萬749
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林淑芬即提出借款申請,開始連續借款,至系爭借款時已借還10餘筆,其間被上訴人又持同一印鑑章為一陽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擔任林淑芬、一陽公司後續數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其可自由支配使用該印鑑章,其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使伊相信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57頁、第91頁),並提出林淑芬、一陽公司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調查表等為憑(原審卷第83至87頁),依其意旨,似是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闡明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