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楊淑臻
楊佩淇 楊文靜 楊淑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郭政德 (原名: 郭俊淵 )
楊恩瑛 (原名: 楊亞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
陳韋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政德應於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各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零玖佰零玖元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
被告楊恩瑛應各給付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分別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楊恩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恩瑛分別各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一、被告郭政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下稱己○○等4人)。二、被告楊恩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33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己○○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楊恩瑛於原告起訴後即於民國108年9月將系爭33號房地出售予達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耀公司),並於108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33號房地予達耀公司,是原告於109年6月4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楊恩瑛應各給付己○○等4人新台幣(下同)432,772元。」(見本院卷五第108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因情事變更,楊恩瑛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33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故其請求僅得變更為價金,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己○○等4人與楊恩瑛為姊妹關係,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楊恩瑛為長女、己○○為次女、丙○○為三女、乙○○為四女、戊○○為五女。兩造於94年6月前,與楊恩瑛、己○○等4人之父母即丁○○及甲○○共同居住在租賃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租屋處),嗣於94年4月間系爭租屋處租期將屆,楊恩瑛提議,由己○○等4人與楊恩瑛共5人,共同出資購屋居住,以免租屋搬家之辛苦,因考量購屋需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而當時郭政德之薪資較為穩定,容易獲得銀行全額貸款成功,另徵得郭政德同意,以其名義購屋並辦理銀行貸款,再由己○○等4人與楊恩瑛按月平均分攤每人應繳之房貸、稅費及水電費等款項,己○○等4人與被告2人皆同意上開約定,並約定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己○○等4人與楊恩瑛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嗣於94年5月間,由被告2人出面以3,300,000元購買系爭49號房地,由郭政德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49號房地登記為郭政德所有。系爭49號房地共有5間房間,丁○○及甲○○共同居住使用2樓前面房間約5坪面積,被告2人及其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3樓前面房間約5坪面積,丙○○與其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1樓中間孝親房約3坪面積(1樓前面係客廳,後面係廚房),乙○○與其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2樓後面房間約3坪面積,戊○○與其配偶共同居住使用3樓後面房間約3坪面積,而己○○在台中居住生活,雖未居住於系爭49號房地,仍須按5分之1比例分攤繳納房貸、稅金等費用。
(二)嗣於95年6月間,楊恩瑛向己○○等4人提議再循上開共同購屋模式,再行購買系爭49號房地之鄰近房屋,己○○等4人同意楊恩瑛之提議,遂由楊恩瑛出面以2,700,000元購買系爭33號房地,由楊恩瑛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33號房地登記為楊恩瑛所有。系爭33號房地共有4間房間,由丁○○及甲○○遷至2樓前面房間共同居住使用(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49號房地之2樓前面房間, 嗣換 被告2人及其2位未成年子女遷入共同居住使用),2樓後面房間換由丙○○與其1位未成年子女遷入共同居住使用(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49號房地1之1樓中間孝親房,嗣換被告2人及其2位未成年子女遷入共同居住使用),3樓前、後共有2間房間,換由乙○○與其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49號房地1之2樓後面房間,嗣換被告2人及其2位未成年子女遷入共同居住使用),己○○等4人與楊恩瑛共同購買系爭33號房地後,被告2人及其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49號房地之1樓及2樓前後2間房間,戊○○與其配偶則遷入系爭49號房地之3樓前面房間(原共同居住使用3樓後面房屋),系爭49號房地之3樓後面房間,則讓己○○偶爾返回高雄時住宿使用。
(三)惟己○○曾於97年間向楊恩瑛提出為保障己○○等4人之權益,應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之所有權實係己○○等4人及楊恩瑛共5姊妹分別共有之情事,簽訂書面文件為憑,以免日久生異,舉證不易,楊恩瑛當下同意,然因其餘姊妹各忙各自事務,且兩造均同住在系爭49號、33號房地內,遂認為不急於簽訂書面文件,致未為簽訂。而楊恩瑛仍負責按當初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時之約定,將5姊妹應平均分攤之房貸、水電費及相關稅金等費用,通知己○○等4人按月繳納。詎料,丙○○於107年7月下旬向被告2人提出要求,應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為5姊妹分別共有,卻遭被告2人拒絕,並稱系爭49號、33號房地既已分別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即為其所有,己○○等4人並無權利要求登記為分別共有,且要求己○○等4人及家屬遷出系爭49號、33號房地,被告欲將上開房地出售。己○○等4人至此始驚覺被告2人已有毀諾之心,己○○等4人乃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邀請被告2人在系爭33號房地內商量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事宜,然被告2人仍堅稱系爭49號、33號房地係其單獨所有,並強制要求戊○○一家人搬離系爭49號房地,己○○等4人迫於無奈,始起訴對被告提出請求,己○○等4人於107年8月18日明確告知須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辦理分別共有,即係向被告2人告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2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又楊恩瑛於起訴後將系爭33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400萬元,扣除楊恩瑛所主張之費用、稅金257,800元,及剩餘貸款本金1,578,341元,剩餘2,163,859元(4,000,000-257,800-1,578,341=2,163,859),以己○○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楊恩瑛應各給付己○○等4人每人432,772元(2,163,859/5=43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郭政德應將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己○○等4人。(二)楊恩瑛應各給付己○○等4人432,77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於94年6月前同住於系爭租屋處,該租屋處乃因房東不願意續租,郭政德方才透過永慶不動產,於94年5月26日與屋主 周寶英 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49號房地。楊恩瑛從未提議與己○○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9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始終為郭政德獨自出資購買,其價金為2,80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30萬元。郭政德當時係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款280,000元及仲介費用56,000元,另以現金20,000元支付第2期款,餘額2,500,000元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又郭政德購買系爭49號房地後,楊恩瑛出於疼愛父母及4位姊妹之情,同意全家一同居住於系爭49號房地內,僅每月向己○○等4人收取相當之房租(每間房間6,000元/月)。又系爭33號房地乃係於95年6月間,楊恩瑛考量與己○○等4人及父母共14人共同居住於系爭49號房地過於擁擠,方才決定自行購買系爭33號房地。故楊恩瑛從未向己○○等4人提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9號房地,且系爭33號房地之價金乃150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70萬元,又楊恩瑛於95年6月21日給付簽約金200,000元,餘額130萬元則辦理房貸,此外,因系爭33號房地過於老舊,被告2人更支付了867,800元之整修費,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郭政德於94年5月26日購買系爭49號房地後,不但全部自備款均由郭政德支付,貸款亦係自郭政德之帳戶扣款,甚至連傢俱之添購、冷氣及房屋之整理亦皆郭政德出資;己○○等4人則於同年7月份入住後方開始給付房租(房租金額為,每間房間6000元/月,丙○○與己○○同住一樓期間,二人共收取6000元/月),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己○○等4人與楊恩瑛為姊妹關係,楊恩瑛與郭政德則為夫妻關係。楊恩瑛為長女、己○○為次女、丙○○為三女、乙○○為四女、戊○○為五女,兩造於94年6月前,與渠等父母丁○○及甲○○共同居住系爭租屋處。
(二)系爭49號房地由郭政德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49號房地登記為郭政德所有。
(三)系爭33號房地由楊恩瑛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33號房地登記為楊恩瑛所有。
(四)系爭33號房地於108年9月經楊恩瑛出售予達耀公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就系爭49號、33號房地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請求郭政德應將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5分之1給己○○等4人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得主張剩餘未給付貸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請求楊恩瑛應將系爭33號房地出售價格扣除費用及剩餘貸款後,各給付原告四人432,772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郭政德、楊恩瑛係系爭33號、49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20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33號、49號房地為楊恩瑛與己○○等4人所共有購買,每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僅借名登記予郭政德、楊恩瑛,如今己○○等4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郭政德、楊恩瑛自應將系爭33號、49號房地之所有權各5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49號房地之價金為28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30萬,其中郭政德以支票支付第1期款項28萬元及仲介費56,000元,以現金2萬元支付第2期款,另餘額250萬元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系爭33號房地價金15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70萬元,楊恩瑛以郭政德之支票支付簽約金20萬元,剩餘130萬元辦理房貸,被告2人並支付了867,800元之整修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49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永慶不動產收據、部分存摺明細、工程發包承攬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375頁),並以此陳稱:己○○等4人連房屋價金、貸款都不清楚,頭期款、整修費用都沒有支出,豈有就系爭33號、49號房地共同出資購買之可能云云。經查:
1.本院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經過,調閱郭政德所有於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政德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及楊恩瑛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為高雄二信、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恩瑛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查知郭政德於94年6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貸之貸款為200萬元、93萬元各1筆,楊恩瑛於95年7月13日向元大銀行申貸之內容係房貸200萬元、30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有渣打銀行108年11月11日函文及元大銀行108年11月1日函文所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卷四第11頁)。上開貸款金額顯然與被告所辯有異【被告:渣打銀行房貸250萬元,元大房貸150萬元,實際貸款:渣打銀行貸款293萬元(200+93=293),元大銀行貸款240萬元(200+30+10=240)】。
2.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調閱後,始翻異前詞,辯稱:系爭49號、33號房地當時貸款金額確實為293萬、240萬元等語,惟被告對於為何一開始竟對於已知之貸款金額需故為不實陳述一情,竟陳稱:其知悉真正的貸款金額,其故意講出不實的貸款金額,是因為怕原告看了真實資料會變更說詞,因為原告從以前所講的就一直不一樣,其在相信法院會調查證據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6、250、253頁)。惟衡以上開元大銀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記錄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裝潢費用等文件,堪認被告先前就貸款金額不實之辯解,係為營造其貸款金額僅有系爭49號、33號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其餘頭期款、費用、稅金等款項均由渠2人所支出之假象,惟調閱被告2人真實貸款項目時,可查知郭政德於94年6月實際貸款293萬元部分,已大於其主張之系爭94號購買時所支出之房屋價金280萬元及仲介費用56,000元(2,800,000+56,000=2,856,000),而楊恩瑛於95年7月貸款之240萬元,已大於系爭33號購買時所支出之房屋價金150萬元及裝修費用867,800元(1,500,000+867,800=2,367,800),堪認被告上開不實之辯詞,係為隱藏其並未在貸款外另支出頭期款、裝修款等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當初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是全貸,郭政德、楊恩瑛在房屋貸款外再借信用貸款,以支付仲介費用、稅金、家電、搬遷、裝潢費用等支出,被告2人並未支出任何頭期款及費用,所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再由己○○等4人及楊恩瑛分為5分共同支出(詳後述)等語,並非無稽。
3.至於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具狀所稱:郭政德向渣打銀行貸款房貸280萬元,信貸50萬元,楊恩瑛向元大銀行房貸150萬元,信貸120萬元等語,其內容雖然有誤,惟其之依據乃基於楊恩瑛於107年8月18日所提供之手寫記錄1紙,其記載:「49號、330貸、94年貸、餘150萬、每期16720,33號、150房貸、120信、95年貸、餘120萬、信10萬、每期16488、÷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己○○等4人陳稱:我們當初都信任大姊楊恩瑛,楊恩瑛跟我們說貸款是多少就是多少,也沒看過存摺等語。參以己○○等4人、楊恩瑛既為姊妹關係,兩造亦不爭執渠等於本件房地發生爭執前感情堪稱融洽,是出名貸款之人既為楊恩瑛、郭政德,若原告未直接查閱貸款文件及相關存摺,就實際貸款金額不清楚,而僅相信楊恩瑛之陳述而分擔房貸乙節,要與常情相合,而參諸上開紙條,與楊恩瑛其他筆記之筆跡相符(詳後述),其記載之「49號、330貸」、「33號、150房貸、120信」等語甚至較實際貸款金額為高,是己○○等4人因信任楊恩瑛先前陳述,因而混淆價金並誤認實際貸款金額,亦因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所持有之故,上情自不足因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之經過,經證人即楊恩瑛、己○○等4人父親丁○○證稱:當時我們一家人住在系爭租屋處,我經營小工廠,郭政德因為車位跟隔壁鄰居吵架,我沒辦法只有搬家,楊恩瑛說我們一起買房子,大家一起住一起繳,郭政德也說我們一起買,我轉述給己○○等4人,他們也說好,郭政德就去看房子,看好後我們也有一起去看,因為那時4個女兒信用不好,我幫我太太背書也不能買,所以用郭政德的名義去買,楊恩瑛有跟我說貸款約280、290萬,還有家具、冷氣,共330萬元,大家1人出5萬元買家電,每月楊恩瑛都會寫貸款給他們繳,後來因為房子住在一起太窄了,有個老師介紹我們看房子,我看了以後覺得可以買,150萬元再花100萬元整修就可以住,那時信用貸款可以到90萬元,楊恩瑛就去跟其他女兒講一起出錢的事,家電從第1間搬過去,只有裝潢100萬元一起出,中間曾經有修繕,修繕費用,楊恩瑛也有寫在貸款裡一起出;以前我們感情很好,我們住在系爭33號房地,被告2人住在系爭49號房地,我太太煮晚飯,他們每天都會過來吃晚飯,6、7年前,己○○等4人要求要聯名登記,楊恩瑛說你們都不信任我,當時我還跟己○○等4人說你大姊不會這樣,不用擔心,後來107年8月時,己○○等4人要跟楊恩瑛講登記共有的事,楊恩瑛就生氣,還每天大吵到鄰居來抗議,後來他們兩夫妻搬出去,我們就再也沒有見到面,我去找楊恩瑛她也不理我,我養她這麼大,回來跟我們住我也沒收錢,還每天吃我們煮的飯,他們這樣忘恩負義,我很傷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0頁)。及證人即楊恩瑛、己○○等4人母親甲○○亦證稱:當時郭政德提議買房子,我就交代他去看,郭政德找好後,我們有去看,楊恩瑛、郭政德都有講說一起買,因為郭政德信用比較好,所以登記郭政德的名字,後來因為人太多住不下,才買第2間,因為夫妻對保比較好貸款,所以才登記楊恩瑛的名字,貸款都是楊恩瑛開單給己○○等4人繳納,大概繳10年房貸時,己○○等4人就有要求要聯名登記,但楊恩瑛那時說房貸還沒有繳清,不能聯名登記,33號、49號修繕的錢也是用房子貸款出來用,大家一起繳納,但去年己○○等4人要求楊恩瑛要將房子聯名登記,楊恩瑛不肯,兩邊就吵架,我也有勸楊恩瑛不要這麼貪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41頁)。足見當時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時,被告2人均曾向丁○○、甲○○表示一起購買,一起分擔房貸之意思,而該邀約亦經己○○等4人同意,惟因其他人信用不佳問題,故由被告2人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自購買系爭房地後,楊恩瑛均會每月寫單子向己○○等4人收取貸款分擔金額(詳後述),而先前己○○等4人亦曾向楊恩瑛請求移轉登記,惟為楊恩瑛所推託而未果,直至107年間,己○○等4人再度向楊恩瑛、郭政德請求移轉登記,經被告2人所拒絕後,兩造始感情破裂而發生爭執,之前雙方均同居住於系爭33號、49號房地內,每天由甲○○煮晚餐,該家族均於系爭33號房屋內共聚晚餐。參酌證人丁○○、甲○○為己○○等4人、楊恩瑛之父母,之前雙方感情融洽,證人要無偏袒其中一方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2名證人經隔離訊問,其雖因年邁而記憶不清,於細節之陳述中有些微差異,惟就購買系爭33號、49號房地之主要過程,丁○○、甲○○就親身經歷之內容均能翔實陳述,其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其證詞要屬可信,兩造間就系爭33號、49號房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主張:楊恩瑛自94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都會寫1張小紙條給己○○等4人,收取每月之房貸、分擔父母之稅金、車貸、水電費、第四台費用、代墊雜費等項目,計算應支付予楊恩瑛之金額,渠等均信任楊恩瑛之計算,並依此支付楊恩瑛等語,並提出上開紙條【見本院卷三第93-99、115-119頁(己○○)、第199-225、233、237-24
1、245頁(丙○○)、第263、267頁(乙○○)、第285-
407、443-455頁(戊○○),下稱系爭紙條】、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103-105、247、249、265頁)等件附卷可憑,原告並就其中繳納金額為「房貸」者,製作如本院卷四第85-147頁之相關對照表格。參諸系爭紙條之筆跡一致,楊恩瑛到庭亦不否認上開紙條為其所書寫,係其每月所開立向己○○等4人收取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堪認上開紙條乃楊恩瑛自己所每月書寫向己○○等4人之收款依據,其並非臨訟所製作,其內容自屬可信。經查:
1.參以系爭紙條之記載,無論係交付予己○○等4人之任何1人,或早於98年2月之記載(戊○○提出之紙條期間係橫跨97年9月至107年8月共10年),楊恩瑛就己○○等4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固定最大之項目,絕大多數均記載為「房貸」,其金額乃5,00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其中至多曾記載為「房」、或未記載項目,但從未記載「房租」,足見楊恩瑛向己○○等4人每月收取分擔之金額即為「房貸」無誤。楊恩瑛雖辯稱:那是我記帳的習慣,房貸是我記帳的通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5頁),惟上開款項若為房租,其筆畫記載反而較「房貸」簡單,實未見有何記載為「房貸」之原因;況被告雖否認證人丁○○、甲○○上開證詞,辯稱:兩造並沒有共同買房之協議云云,惟郭政德亦自承:我準備要買系爭49號房屋時,媽媽(即甲○○)跟他們討論說以後這房子可以一起分,我當時就有拒絕,但當時沒有講這麼清楚表明他們是繳納房租還是房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當初確有談及共同買房之協議,然被告若無同意共同買房之意思,其更須向己○○等4人表明其繳納之款項為「房租」非「房貸」,又豈有如楊恩瑛所為,竟每月以「房貸」記載之系爭紙條為由,向己○○等4人收取款項之理由,顯見被告辯稱:其沒有與己○○等4人達成共同買房之協議,收取的錢都是房租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每個月房租每個人都是6,000元云云,惟參諸系爭紙條之記載,其每月向己○○等4人收取之金額乃自5000元至7000元不等,其所辯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合。
另參諸郭政德就系爭49號房地貸款,其94年6月14日起,每月應繳納貸款為16,000至17,000餘元,業經郭政德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49、11-24頁),平均若5人支出,則每月約3,000餘元;而佐以楊恩瑛系爭33號房地貸款,於95年7月起,其每月應繳納貸款為19,0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人應分擔4,000餘元),因97年4月有筆貸款清償完畢,每月應繳納貸款降為16,000元(每人應分擔3,000餘元),98年因修繕多了10萬元貸款,99年清償完畢,100年或101年也有修繕,此時每月應繳納貸款約自14,000至20,000餘元不等(每人應分擔3,000餘元至4,000餘元),103年7月時因辦理貸款展延,每月應繳納貸款降為13,000元多(每人應分擔2,000餘元),106年2月因有修繕,每月應繳納貸款為16,000元多(每人應分擔3,000餘元)一情,經楊恩瑛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元大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1、252頁、本院卷二第305-347頁),核與原告主張:渠等自94年6月至95年6月,每月分擔房貸為4,300元,自95年7月至96年12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8,700元,自97年1月至100年1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7,500元,自100年2月至102年9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6,500元,自102年10月至103年7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5,800元,於103年8月,因房貸展延,同意展延者,每月負擔5,340元,不同意者,每月仍負擔5,800元,至107年8月,楊恩瑛要求其負擔每月6,650元,直至107年10月等情,其每段時間繳納之房貸(縱使加計被告所述因修繕再增貸之金額),均大於被告2人繳納之房貸除以5之分擔額,足見自系爭49號、33號房地購買以來至107年10月雙方決裂前,己○○等4人支付被告所要求之房貸分擔金額,乃大於被告2人就系爭49號、33號房地支出之每月繳納貸款之本息支出。被告雖以:己○○等4人之財力有限,之前也曾向楊恩瑛借錢,渠等何以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資為抗辯,惟原告主張:其先前縱使曾與楊恩瑛間有短期借貸,惟早已清償等語,參諸己○○等4人,就其依系爭紙條之記載已按其匯款一事,已盡力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三第29-91、125-181、243、409-441、459-477頁)、楊恩瑛對於己○○等4人積欠其之借款、上期短缺未繳或已繳納、溢付之款項,均會記載在系爭紙條中,是己○○等4人之前縱使曾有向楊恩瑛調借資金之情事,亦已經兩造會算而清償完畢,是被告2人就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價金、裝修費用、修繕費用等款項,既為己○○等4人、被告按5分之1比例所支付,己○○等4人資力如何,是否足以單獨購買系爭房地,要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關,茲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之內。
3.又被告辯稱:己○○等4人所繳納之款項為房租云云,除與系爭紙條之客觀記載不符,其每月收取之款項,並非固定6,000元,已如前述之外,復參以:
①楊恩瑛於103年8月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展延時,其對乙○
○、戊○○收取之金額因此降低至5,340元,經原告主張:這是因為楊恩瑛跟我們講說要辦理貸款展延,同意的乙○○、戊○○繳納房貸就降為5,340元,不同意的己○○、丙○○就仍收5,800元等語。核諸楊恩瑛向乙○○、戊○○改收5,340元之時間除與展延貸款之月份相合外,戊○○並另提出楊恩瑛書寫之紙條1張,其上記載:「渣打房貸17,000(94/6-114/6)20年,大眾房貸9,700(103/8-118/7)15年,17,000+9,700=26,700/5=5,340/人(103/8-114/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楊恩瑛向戊○○收取之金額5,340元,即為郭政德渣打房貸及楊恩瑛大眾房貸之總和並除以5所計算得出。楊恩瑛就此雖辯稱:這是我自己要計算成本的紙條,是戊○○在我桌上偷拿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6頁),惟戊○○與楊恩瑛先前關係和諧,當時為103年8月,戊○○尚未知楊恩瑛事後會有毀諾之舉,實未見戊○○有何偷竊楊恩瑛計算房貸成本紙條之必要,楊恩瑛上開所辯,顯屬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堪認己○○等4人所繳納予楊恩瑛之款項,確係房貸之分擔而非房租。
②又系爭49號房地經郭政德自承:其現在租給別人,租金本
來是18,000元,因假處分而降到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頁),堪認系爭49號房屋於108年間,其租金合理行情亦僅18,000元,而兩造之前於94年間共同居住在系爭49號房屋時,惟依被告所辯,己○○等4人均需每月支付其6,000元之房租,其租金已為24,000元(縱使依被告事後改辯稱己○○、丙○○同住一室,共收6,000元租金,其租金共計18,000元),依當時距今逾15年之久,參酌物價指數之變化及仁武地區之商業活動頻繁變遷,其租金仍顯然遠遠超過一般市場行情;而己○○等4人所居住之房間大小、坪數、環境均不同,依楊恩瑛陳稱:乙○○有單獨衛浴,其他人共用衛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頁),而己○○先前居住在台中,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其僅1個月回來1次,惟己○○等4人所支付之租金竟均相同,其所辯顯然均違反常情,堪認被告所辯之房租一說,並不可信,己○○等4人每月所支付予楊恩瑛者,乃系爭房地之「房貸」而非「房租」一情,堪可認定。
(五)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至少應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9號、33號房地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依共同繳納房屋價金,而各擁有系爭房屋之5分之1所有權等語,既屬有據,堪認為真,業已認定如前。而兩造於107年8月發生爭執,被告拒絕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於當時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己○○等4人依約繳納系爭49號、33號房地之房屋貸款直至107年10月,有原告所提之匯款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9、251、269、459頁),嗣後被告2人即於107年10月23日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轉貸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貸款金額、年限,並自該時起避不見面,故原告於斯時起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一情,有系爭49號、33號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204頁),是原告未及繳納完畢之貸款本金,即應以107年10月之金額為其計算基準。
2.系爭33號房地業經楊恩瑛於108年9月出售予達耀公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其價金為400萬元,共支出代書、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計257,8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64頁、卷五第133-1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系爭49號房地貸款部分,郭政德渣打帳戶於107年10月尚積欠之貸款為1,154,544元(773,481+381,063=1,154,544),系爭33號房地貸款部分,楊恩瑛元大帳戶於107年10月尚積欠之貸款為1,578,341元(1,009,215+438,921+130,205=1,578,341),亦有被告提出之郭政德系爭渣打帳戶、楊恩瑛系爭元大帳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93-235頁),故系爭33號房地部分,因其已經楊恩瑛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楊恩瑛對於移轉系爭33號房地所有權各5分之1予己○○等4人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楊恩瑛對於己○○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受領之價金400萬元,扣除出售房屋應支付之費用、稅金257,800元,再扣除107年10月時剩餘之貸款1,578,341元,楊恩瑛所得之價金應為2,163,859元(4,000,000-1,578,341-257,800=2,163,859),依己○○等4人每人之所有權各為5分之1計算,楊恩瑛應賠償己○○等4人各432,772元(2,163,859÷5=43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3.而郭政德就己○○等4人尚未給付之價金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依系爭49號房地於107年10月剩餘之貸款1,154,544元計算,是郭政德將系爭49號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己○○等4人時,己○○等4人亦應各給付230,909元予郭政德為其對價給付(1,154,544÷5=23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尚未給付剩餘貸款,並不得作為郭政德拒絕移轉登記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之理由,惟得由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政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己○○等4人,及請求楊恩瑛應各給付己○○等4人432,77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郭政德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從而,本院並為附條件之同時履行抗辯判決,業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判決第1項係命郭政德將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核無必要。惟本判決第2項屬金錢給付,原告、楊恩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0│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總面積:90.86│全部││││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文興五巷│一層37.83│││││49號)│二層45.43││││││騎樓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