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73號109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成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孫泳和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被告 劉政德 指定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被告 黃富江 指定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1915號、毒偵字第1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孫泳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劉政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黃富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實
一、劉政德、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許,在劉政德位於 屏東 縣○○鄉○○路之舊宅會合後,劉政德提議由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3人出面向 林文祥 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若林文祥拒絕賒帳,便持槍威嚇強取之,經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同意後,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富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一同前往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劉政德並於途中之某超商前,將3把槍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分交給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後,即先行下車,由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於同日19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槍枝前往林文祥上開住處,由黃富江在外等候、蘇俊成及孫泳和下車入內向林文祥購買毒品並要求賒帳,經林文祥拒絕賒帳,蘇俊成即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開1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槍進入林文祥住處,與孫泳和均取出槍枝助勢,以此方式施脅迫於林文祥,客觀上致使林文祥不能抗拒後,孫泳和即取走林文祥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3人旋即離去,途中再搭載劉政德上車並將上開槍枝及海洛因交付給劉政德。嗣經林文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孫泳和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20時41分許,因其涉犯前揭強盜案件為警拘提、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意旨原以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對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劉政德、黃富江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以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第1915號追加起訴被告劉政德及黃富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受理;另被告孫泳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追加起訴被告孫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號受理。自上開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陳述(就被告劉政德、黃富江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孫泳和就被告劉政德、黃富江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孫泳和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政德、黃富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劉政德、黃富江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劉政德、黃富江及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經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379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情形。從而,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政德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蘇俊成、孫泳和、林文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富江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90頁,訴二卷第151至1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黃富江涉犯加重強盜部分訊據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449頁);被告黃富江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載同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前往林文祥住處,並於蘇俊成開槍後,持槍進入林文祥住處等情,然辯稱:伊是持兒子玩的塑膠槍,不是金屬的,只是看起來像槍,後來放到友人 曾品 豪車上,當天伊也不知道蘇俊成等人是進去強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富江辯稱:黃富江載其餘被告前往林文祥住處,係因林文祥欠劉政德毒品,劉政德欲取回而已,黃富江主觀上無強盜之故意,亦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且黃富江聽見槍聲後進入林文祥住處前,就蘇俊成、孫泳和與林文祥交談情形及有無強取財物之事實均無從得知,難認其與蘇俊成、孫泳和有強盜之行為分擔,另黃富江當天係持塑膠玩具槍,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被告劉政德固坦承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與蘇俊成、孫泳和共同搭乘黃富江所駕駛車輛欲一同前往林文祥住處購買毒品,然辯稱:伊在途中得知其他人沒有錢購買毒品,伊不想買毒品免費請他們吃,故在 高樹 下車,並未交付槍枝或指示其他3人去搶毒品,後來伊搭乘友人 曾品豪 的車返家,至於當天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強盜之事,伊是事後聽友人說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政德辯稱:劉政德並未指示其他3人至林文祥住處持槍強盜,亦未提供槍枝,事後亦未取得贓物即毒品,劉政德之經濟尚稱寬裕,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及原因等語。經查:
1.被告4人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在劉政德位於屏東縣○○鄉○○路之舊宅會合後,由黃富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一同前往林文祥住處,劉政德於途中即先行下車,由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於同日19時許,持客觀上為槍枝之物前往林文祥上開住處,由黃富江在外等候、蘇俊成及孫泳和下車入內向林文祥購買毒品並要求賒帳,經林文祥拒絕賒帳,蘇俊成即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開1槍示威,黃富江聽聞槍聲亦持客觀上為槍枝之物進入林文祥住處,與孫泳和均取出槍枝助勢,隨後孫泳和取走林文祥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包後,3人遂逃離現場,途中再接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並將槍枝、毒品都交給劉政德等情,業據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第81至89頁,警二卷第114至122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6頁、第201至206頁,訴一卷第179至184頁,訴二卷第144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89至394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六龜大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23頁、第101頁、第10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文祥於偵查中陳稱:蘇俊成開槍後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391頁),且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尚有其友人 林建彰 、 劉昭榮 在場(見偵一卷第354頁),若非被告蘇俊成持槍在告訴人住處擊發、被告孫泳和及黃富江亦取出槍枝助勢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怎可能任由其等取走毒品海洛因,足見其等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3.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劉政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
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我們先去向林文祥購買海洛因,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帳,劉政德說若林文祥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在快到林文祥家時,劉政德叫黃富江在一間超商放他下車,劉政德就從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拿出3把槍交給我們,事後我們離開林文祥家後,還有去載他,並將槍枝及海洛因交給他,劉政德叫我們去跟林文祥賒毒品,他會提供我們施用安非他命的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政德是負責指揮,是他叫我們去的,劉政德確實有講說要去跟林文祥賒帳毒品,如果沒有就拿槍出來嚇他,槍確實是劉政德交給我的,後來拿到毒品後就去載劉政德,孫泳和在車上把毒品交給劉政德,就在車上分毒品,我是捲在香菸內直接吸食,我大概吸了3分之1,除了海洛因之外,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好處;另外108年7月31日劉政德還有邀去林文祥住處,從劉政德家裡出發,一樣要賒毒品,但我半路就下車了,回程時我有一起回去,他們說門關著找不到人等語(見訴一卷第303至325頁)。
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劉政德提議要
去林文祥住處,在劉政德老家的時候就已經說好要怎麼搶林文祥的毒品,由蘇俊成出面向林文祥購買毒品,並向林文祥賒帳,林文祥不肯再持搶恐嚇他,並搶走他的毒品,這一切都是劉政德教唆的,在車上的時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蘇俊成、黃富江跟我3人,搶完之後我們將槍及毒品都交給劉政德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10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有拿出海洛因分給我們施用,我是挺劉政德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第2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事情結束才碰到劉政德,事前劉政德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訴一卷第329至330頁),又改稱我們要去跟林文祥拿毒品,4個人都想要跟林文祥賒毒品,劉政德沒有主導或指使等語(見訴一卷第334至335頁),經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客觀情形及先前筆錄多有矛盾後(見偵一卷第332至336頁、第340頁),證人孫泳和復改稱:事情就如警詢筆錄那樣,劉政德把槍交給蘇俊成、蘇俊成再給我,從林文祥住處拿到的毒品我只抽到1根菸的量大約500元,是劉政德給我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42至346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先前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劉政德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劉政德同庭在場壓力之影響或知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劉政德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於警詢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參以其於偵查中仍指稱從劉政德處分得海洛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於警詢中所述為真實,經審判長訊問於交互詰問之初為何說謊,其陳稱:法官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訴一卷第331至334頁、第338頁、第345至346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劉政德之事實,自難遽採。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證稱:劉政德先在 龍泉 老
家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過去載他們3人去拿毒品,我就開車過去載他們,從龍泉要去高樹的路上,劉政德在車上說怕有爭執,所以要蘇俊成、孫泳和拿槍嚇林文祥,劉政德有拿槍給蘇俊成、孫泳和,槍是從劉政德老家拿出來放在我的車子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劉政德坐在副駕駛座;另外108年7月31日也是我開車載「黑仔」、蘇俊成、曾品豪前往林文祥住處,是劉政德先打電話叫我過去劉政德老家,我騎機車過去後,劉政德叫我開曾品豪的車載他們過去林文祥住處,說要跟他輸贏就是打架,可能是他們有先講電話一言不合,但因為關燈也關門,林文祥沒有出來;我聽劉政德的話,他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沒有誣賴劉政德,先前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在準備程序中所述劉政德提供槍枝給蘇俊成、孫泳和,搶到的海洛因我看到好像是孫泳和拿給劉政德也是真的等語(見訴一卷第454至455頁)。
⑷自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證述內容參
互勾稽,可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並於途中提供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收回槍枝、取得毒品海洛因並進行分配,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衡以被告蘇俊成及孫泳和已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黃富江亦坦承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其等實無藉由指證被告劉政德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亦無因指證被告劉政德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其等亦與被告劉政德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劉政德之理。則苟非被告劉政德確有提議謀劃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提供槍枝,事後分配強盜之犯罪所得,實難認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會就上開被告劉政德所涉部分為一致之陳述。佐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黃富江均證稱同年月31日被告劉政德又提議謀劃由黃富江駕車搭載數人前往林文祥住處滋事,且被告劉政德未一同前往等節,益見被告劉政德確以指揮但未親自到場之角色主導滋事。從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係聽從被告劉政德之指示並持劉政德所提供之槍枝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案發後有串證之可能,且共同正犯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性,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
江對於被告劉政德是否指示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強盜並提供槍枝、被告劉政德下車地點等節之供述互有矛盾,證述顯不可信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關於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強盜之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曾於偵查中改稱:「(問:蘇俊成說劉政德有交待若林文祥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搶出來嚇他,有無此事?)我真的不知道。我是陪他們去的」等語,然其於同次筆錄亦證稱係挺劉政德及劉政德在車上交付槍枝等情(見偵一卷第21至26頁),其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不知情亦非否認被告劉政德涉案,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自難以此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前開證詞均不可採;又關於被告劉政德交付槍枝數量乙節,被告黃富江雖陳稱其係持兒子的玩具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所證述被告劉政德提供3把槍等語有所歧異,然被告黃富江當晚係持被告劉政德提供之槍枝(詳如後述),其所述持兒子的玩具槍云云,顯為飾卸之詞,自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前後且相互一致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劉政德中途下車地點為六龜或高樹,被告劉政德之供述(自陳在高樹下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黃富江之證述雖有所出入,但此無非細節上之出入,不影響被告劉政德提議謀劃加重強盜犯行,並於途中提供槍枝後先行下車,事後上車分配毒品海洛因並收回槍枝之主軸事實。被告劉政德雖辯稱當晚其與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一起要去拿毒品,但半路到高樹就下車,後來由友人曾品豪載回家云云(見訴二卷第148頁),惟證人曾品豪到庭證稱:108年7月21日那次我有跟劉政德單獨去找朋友,我開車載劉政德,我們兩個一起從龍泉出發直接去朋友那邊,後來我有喝酒,再把劉政德載回家等語(見訴一卷第285至286頁),經核與被告劉政德所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德之認定。從而,被告劉政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⑹又被告劉政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政德前於屏東縣○○
鄉○○路○○號種植香蕉,栽種面積大,經濟尚稱寬裕,實無強盜毒品之動機或原因云云。然被告劉政德是否係有正當工作、收入或家庭狀況,與其是否強盜他人財物間,本即無論理及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德之認定。
4.被告黃富江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⑴查被告黃富江雖否認為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劉政德要去取
回林文祥積欠的毒品,伊不知道蘇俊成是進去強盜,且伊拿的是兒子的玩具槍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劉政德的老家集合,搭黃富江的車快到六龜時,劉政德在車上跟我們說要我們先去向林文祥購買海洛因,但我們沒有錢,要先跟他賒帳,劉政德說若林文祥不要讓我們賒帳的話就拿槍出來嚇他,當時車上有我、劉政德、黃富江、孫泳和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政德在下車前交槍給我們,3把槍都是劉政德交的,性質相同,我在林文祥住處開槍後,黃富江也有拿槍出來,拿的就是在車上劉政德交給他的槍,他進去後拿槍出來叫林文祥那邊的人不要動等語(見訴一卷第306頁、第315至31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泳和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的時候,劉政德將槍枝交給蘇俊成、黃富江跟我3人,一開始說要向林文祥買毒品並賒賬等語(見警二卷第95至97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黃富江知道我們要去林文祥家做什麼,車子是他開的,事後在車上黃富江有看到我把海洛因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參諸被告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劉政德在車上說怕有爭執,所以要蘇俊成、孫泳和拿槍嚇告訴人,我知道他們進去跟人家談,一言不合就要拿槍嚇對方,我拿槍進去是要去幫他們,到現場後我拿出槍向對方比一比說「你們在幹嘛」以威嚇他們,我看到孫泳和已經將毒品拿在手上等語(見訴一卷第408至410頁),可見被告黃富江開車搭載被告劉政德、蘇俊成及孫泳和時,已知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於賒購毒品,並謀議若告訴人不同意就要取出槍枝威嚇強取。對照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黃富江先在外等候,聽聞槍聲後立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取出槍枝助勢,待被告孫泳和搶得海洛因後再與被告蘇俊成、孫泳和一同離開現場等情,若非被告黃富江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劉政德、蘇俊成、孫泳和就如何下手強取有所謀議,實難想像何以其在聽聞槍聲後旋即持槍入內助勢,並於被告孫泳和搶得毒品後一起離開。是被告黃富江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強盜犯行並不知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難憑採。另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稱黃富江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黃富江知悉本案犯罪計畫即持槍強取毒品海洛因,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富江當天係持塑膠玩具
槍,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等語。惟被告黃富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持槍枝是鐵的材質,嗣改稱不是鐵的材質等語(見訴一卷第407頁),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前開證述,足見當時被告黃富江亦從被告劉政德處取得槍枝1把,並於聽聞槍聲後持該槍枝進入告訴人住處。至於證人即黃富江之友人曾品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黃富江的兒子會拿玩具到我車上,其中手槍是黑色短槍,可以發射矽膠類很大顆的子彈,是在五金行或超商買的,看起來明顯像假的等語(見訴一卷第278至279頁),互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黃富江(即戴藍色帽子之人)所持之手槍外觀與被告蘇俊成、孫泳和所持之槍枝無明顯差異,均非幼童之遊戲槍,是證人曾品豪所稱被告黃富江之子放在其車上之玩具槍,與本案被告黃富江持以為強盜犯行之槍枝應非同一。被告黃富江辯稱當天係持兒子玩的塑膠槍,後來放到證人曾品豪車上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另被告蘇俊成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犯罪客體為海洛因,依毒品危害條例規定,已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況告訴人販賣海洛因並予以持有,行為已構成重大犯罪,則系爭海洛因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當非屬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故被告蘇俊成等人所為縱有持槍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系爭海洛因之情,所為尚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等語(見訴一卷第483至484頁)。惟按「竊取他人之違禁物(如鴉片菸土),應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其有強盜、詐取、侵占違禁之物者,亦依各該本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25年度決議(三)可資參照)、「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鴉片雖係違禁物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34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司法實務上亦均認為如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亦得為竊盜罪之標的物,竊取之者,仍應成立竊盜罪;是強盜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如本案告訴人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法律評價上仍應認係成立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蘇俊成之辯護人認被告等強盜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物,非屬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被告蘇俊成等人縱有持槍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拿取海洛因之情,亦與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云云,實有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被告孫泳和施用毒品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孫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35頁,易卷第18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四卷第11至23頁、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俊成、劉政德、黃富江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孫泳和上開加重強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所持以犯強盜罪之槍枝,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蘇俊成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後射穿天花板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0頁、第390至391頁),由槍枝可擊發且能射穿天花板,可認其質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敲擊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黃富江之辯護人辯護稱因槍枝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而為兇器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政德謀劃加重強盜,指示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前往實行犯罪,並提供犯罪所用之槍枝,於告訴人不願配合時,用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亦依照指示實行犯罪行為,未逾越被告劉政德原計劃範圍,均屬被告劉政德事先規劃並得以預見,被告劉政德雖未實際下手實行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加重強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與正犯負相同之罪責。
(三)是核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黃富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核被告孫泳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孫泳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黃富江等4人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部分,2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蘇俊成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503至50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蘇俊成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孫泳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6號、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487至50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孫泳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犯上開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孫泳和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劉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二卷第469至5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政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劉政德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黃富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515至5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富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黃富江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智識、生活、經濟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男子,惟其等竟為獲得施用毒品的好處,依被告劉政德之指示謀議,結夥攜帶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搶取毒品,並在現場持槍、開槍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其所採取之行為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害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是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劉政德以向告訴人賒購毒品為由,謀劃指示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槍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另被告孫泳和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劉政德、黃富江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及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4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孫泳和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劉政德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黃富江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等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蘇俊成、孫泳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政德、黃富江則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俊成到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香蕉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與祖母、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被告孫泳和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訴一卷第19頁),先前從事裝香蕉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被告劉政德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訴二卷第17頁),從事收購香蕉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被告黃富江到庭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員工作,與父親、姑姑及子女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見訴一卷第456至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孫泳和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在告訴人住處搶得之海洛因1包,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而被告蘇俊成、孫泳和及黃富江均證稱孫泳和將海洛因交給被告劉政德,業如前述,且被告蘇俊成自陳分得3分之1業已施用,被告孫泳和自陳施用約500元的量(見訴一卷第323頁、第343頁),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黃富江亦分得所搶得之海洛因,而被告劉政德因於108年9月18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見訴二卷第531至534頁),堪認被告劉政德分得之海洛因業已施用殆盡,是上開海洛因1包無從藉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雖經告訴人陳稱價值約1萬多元(見偵一卷第393頁),然被告蘇俊成則陳稱該包海洛因價值9,000元(見偵一卷第14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上開海洛因1包價值為9,000元,再依前述分得情形,應認上開海洛因被告蘇俊成分得價值3,000元(計算式:9,000元×1/3=3,000元)、被告孫泳和分得價值500元、其餘價值5,500元(計算式:9,000元-3,000元-500元=5,500元)部分均由被告劉政德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二)至被告蘇俊成、孫泳和、黃富江犯案所持之槍枝3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違禁物,復經被告蘇俊成到庭陳稱:槍是 黃義盛 所有,是劉政德交給我們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03至304頁),且被告劉政德亦否認槍枝為其所有,故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編號│卷宗簡稱│卷宗詳細案號│├──┼────┼──────────────────────┤│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4│他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09號偵查卷│├──┼────┼──────────────────────┤│5│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6│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7│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8│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偵查卷│├──┼────┼──────────────────────┤│9│訴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卷│├──┼────┼──────────────────────┤│10│訴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卷│├──┼────┼──────────────────────┤│11│易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