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易謜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易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對少年故意犯罪,然其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案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蘇0委發生爭執後,竟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