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環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
為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於88年8月24日向原告
聲請電力使用,因積欠95年6月至95年8月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86,730元,經原告派員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於上址用電期限內並未曾向原告辦理任何過戶或表示終
止用電,故兩造間供電契約即繼續存在亦未變更。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第三人,其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被
告實際是否消費電力,並不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供電契約關係
之事實及其應負之契約責任。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積欠電費的
房屋所有權已於86年10月移轉予第三人,被告並非電力之使
用者,並無繳納之義務,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三紙、供電契約過戶
登記單、經濟部核定實施之營業規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不動產建物地籍
異動索引乙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用電戶產權變動之
時間即86年10月係在被告向原告聲請電力使用之前,是不足
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依原告報奉經濟部核定施行之
營業規則第九條規定,用戶與原告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
,以營業規則與電價表為內容。又依民法第一九九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被告申請用電時於過
戶登記單填註並簽章之用電戶名(亦即電費收據所列用戶名
)即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
債權之對象。再者,依民法第三○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是以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轉讓予第三人
,而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因其仍為供電契約之
當事人,雖已轉讓用電予訴外人,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
所衍生之債務,仍屬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於營業規則第
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
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被告未依
規定辦理,自有未當,其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