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楊武凌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損害賠償請求書所載。
三、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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