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一宏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一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發達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游瑞仁 ,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3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瑞仁於警詢之指證、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白天擔任送貨司機,晚上有兼職工作,因為想換掉兼職的工作,到人力銀行網頁找尋工作,後來有收到1封電子郵件自稱是「張發達」來信,提到有人事需求,所以加入對方的LINE,後來有位自稱為「○○」表示因公司要擴大發展,因此需要徵求帳戶,就依照「○○」指示將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收到警示帳戶的通知後,我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警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20時55分,在臺南市○○區○
○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發達」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7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游瑞仁謊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游瑞仁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0日16時23分匯款22,12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瑞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游瑞仁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2145號函檢送倪一宏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偵1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及後續:
⒈就被告何以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被告始終均供
稱:於107年5月13日看到人力銀行的兼職工作郵件,我就先加入對方的LINE後與一位自稱○○的男子聯絡,他跟我說兼職工作的性質就是將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那邊,每5天租金3,000元,要租3個月,對方說他們公司財務要調整,所以要租帳戶使用,我有問對方說租帳戶是不是非法的,對方跟我說我把帳戶寄過去是放在他們公司的財務,不會給別人隨便使用,所以我就將我的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的帳戶租給他,他承諾會將每星期租金匯至我華南銀行帳戶給我(見警卷第1-2頁、偵1卷第11-12頁、偵2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47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
⒉據被告提出其於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與「○○」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4-34頁)顯示,被告初始先向「○○」詢問「請問是什麼工作」,嗣經「○○」說明工作性質係「因公司業務擴展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4本帳戶月薪72,000元,分6期,每期5天,4本帳戶
1期12,000元」,被告復再詢問「為啥這麼好」、「會不會有問題」,然「○○」旋稱該公司係因目前財務臨時調整才會需要帳戶,所以只是短暫配合3個月,因此不用覺得「好康」等語,被告再詢問「那如果沒收到錢怎麼辦」,「○○」即回覆如果沒收到薪水,大可直接掛失帳戶,被告復質疑「這樣算違法的嗎?會不會之後有什麼問題?」,「○○」即稱當然不是違法,因為寄過來的帳戶都是供公司財務使用,不是個人隨便使用,被告即依「○○」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則由其等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在聽信「○○」所稱提供之帳戶係供公司財務所使用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是被告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短期(至多3個月)提供帳戶予他人公司使用以配合調整財務」,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至於被告固曾於對話中詢問此舉是否有違法之虞,其初始對於此種提供帳戶獲取薪資之作法雖存有懷疑,惟於對方再三表示只有3個月短期配合,且帳戶是放在公司財務處並非提供個人使用等語後,被告即未再有何懷疑,足見被告確實相信「○○」係為徵求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而向其索取帳戶之資料,乃順應其要求寄送該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乙節,應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接獲銀行警示帳戶之通報後,隨即於107年5
月28日即至警局報案稱其遭人詐騙帳戶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被告於得知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主動報警處理,其報警雖屬為時已晚,然仍得彰顯其未予逃避而企圖補救之心態,實難認其於寄送帳戶資料與「○○」之際,具有得以預見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曾任職司機及在錢櫃擔任服務生之工作經驗,難謂無工作經驗,當可判斷提供帳戶即可平白獲利之理,被告此舉顯違常情,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況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供他公司財務上短期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固為年滿23歲之人,然其因長期白天工作,夜間亦兼職而倍覺艱辛,始欲另尋工作改善生活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可認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惟其社會經濟地位並非良好,而於案發時又因急於尋覓新工作乃聽信「○○」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直接向被告收購帳戶即可,何須杜撰各式理由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經查:
⒈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可能係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情形下,是否能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實有疑義。
⒉再者,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害人轉帳或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等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亦無從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及被告事後報警處理等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持其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曾有擔任司機及錢櫃服務員之工作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且提供帳戶所取得代價與其實際工作所得差距甚大,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詢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是否違法等語,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意思;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惟查:㈠報章媒體雖已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犯
罪態樣,國人就此犯罪形態亦難認不知,惟正因如此,詐騙集團乃以各種說詞包裝合理化其徵求帳戶之原因,以誘騙一般人誤信係為求職謀財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此乃「○○」於本案大費周章以公司財務調整須徵求帳戶使用,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寄送帳戶。是並非輕率寄送帳戶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求職或提供帳戶之說詞,誘使各類急於謀財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再加上急於謀職之際,又僅認己身之帳戶內未有存款而不致受有損失,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所在多有。而被告行為時僅23歲,年紀尚輕,且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復於「○○」向其保證帳戶均由公司財務保管,不會供個人使用時,即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順應其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經驗不足、求職心切致受「○○」詐騙一時失慮所致,惟倘因被告未仔細詢問原由、多方查證之種種疏失,即推認其具有預見寄送帳戶資料將幫助其遂行詐欺之犯行,則嫌速斷。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係遭人詐欺所致,主觀上難認具
有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而不具有洗錢之故意。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案例事實,與本案尚非完全相同,非但無法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案件所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行,二者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予以審理,而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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