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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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李怡毅 被告 蔡淵源
蔡聯芳 蔡堡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堡鐺之債權人,而被告蔡堡鐺與被告蔡淵源、蔡聯芳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0,980元(計算式:28,352,940元×原告 陳報 之應繼分比例1/3=9,450,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備註││││(公同共有)│課稅現值(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4,006,100元││├──┼─────────────────────┼──────┼─────────┼──┤│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314│3,881,040元││├──┼─────────────────────┼──────┼─────────┼──┤│3│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432,500元││├──┼─────────────────────┼──────┼─────────┼──┤│4│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19,646,000元││├──┼─────────────────────┼──────┼─────────┼──┤│5│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387,300元││├──┼─────────────────────┼──────┼─────────┼──┤│總計│││28,352,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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