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 被告 鄭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106年5月6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538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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