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詹歐富
詹玉津 詹玉莉 詹悅淑 共同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相對人 詹健
詹英末 詹健全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等與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 詹健平 為手足關係,而渠
等父親 詹木輝 過世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為便於管理暫借名登記於詹健平名下;嗣詹健平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去世,相對人等與詹健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已消滅,詹健平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等係詹健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予相對人等之義務,惟抗告人等竟擅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經相對人等與之協商,渠等承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並同意計價購買,且簽立合約書;不料抗告人等迄今仍不願依約履行,更於108年4月26日偕同不知名人士會勘系爭土地,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
㈡相對人等為確保其權益,避免善意第三人取得,致相對人等
日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單憑主觀臆測誣指相對人等將出售系爭土地,惟未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⒈抗告人等先父詹健平、相對人等及渠等之母親 詹林桃 於93年
07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先父(夫)詹木輝留○○○鄉○○段1356、1357、1360地號地目『建』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號房屋乙棟、1113、1117號地目『田』土地,為便於管理起見,登記所有權為詹健平、 詹健道 所有,但其中1356、1357、1360地號地目『建』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號房屋仍由各合法繼承人(第一順位)詹健平等五人共同使用之權,‧‧」,並據此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詹健道所有,同區段135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詹健平所有;協議既載明:「由各合法繼承人第一順位詹健平等五人共同使用之權」,顯見除詹健平與相對人詹健道外,其餘之繼承人僅就上揭房地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相對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詹健平名下,已有違誤。
⒉相對人等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然抗告人等顧念
渠等為父親之手足,故委由抗告人詹歐富代表詹健平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0月27日與相對人等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詹健道名下土地作價共計新台幣(下同)6,077,800元,由詹健平及相對人等4人平均分配(每人為1,519,450元),且因該4筆土地已分別登記為詹健平與相對人詹健道所有,故約定由詹健平之繼承人價購詹健全之權利、詹健道價購詹英末之權利,並約明待款項付清後,產權即歸詹健平及相對人詹健道所有,詹英末及詹健全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至相對人等提出之「107年10月27日契約簽訂商議過程」,不僅撰寫人不詳,且內容未經兩造商議及簽署認可,抗告人等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性。
⒊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抗告人等即積極籌措應給付詹健全之
款項,加計詹健全主張詹木輝生前購買1357地號土地時,曾要求其出資60萬元,詹健平與詹健道各應再給付其30萬元,總計為1,819,450元,業經抗告人詹悅淑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至相對人詹健全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抗告人早已依合約書付清款項價購相對人詹健全之權利,相對人等卻誣指抗告人等迄今未依約履行,並聲請假處分,實屬不該。
㈡系爭土地已因抗告人依合約價購詹健全之權利而屬抗告人等
所有,渠等自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容相對人等置喙,況抗告人等從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念頭或行動:
⒈相對人既稱晝面中之人物為「不知名人士」,顯已自認對於
該人別、赴現場之目的等情一無所知,單憑想像論斷抗告人等欲出售土地。
⒉實則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知名人士,乃抗告人等為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197建號房屋旁之增建物,委請到場評估拆除費用之企業社負責人 吳秋文 。相對人等提出之監視錄影晝面,影像清楚可見詹歐富與吳秋文所關注者,均是雨遮等房屋增建物,要非會勘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相對人等聲稱抗告人等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根本子虛烏有。
㈢依上,抗告人等悉依系爭合約完成付款,要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而系爭土地在抗告人等價購詹健全之權利後應歸渠等所有,與相對人等無涉,顯不具聲請假處分之事由;況根本不存在就系爭土地為出售等處分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准予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於法未合。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另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致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時,已就「請求之原因(即
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資料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107年10月27日契約簽訂商議過程、合約書及監視器截取畫面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25頁);並就「假處分之原因」,另表示:相對人等與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詹健平為手足關係,而渠等父親詹木輝過世時留有系爭土地,當時為便於管理暫借名登記於詹健平名下;嗣詹健平於105年4月間去世,相對人等與詹健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已消滅,詹健平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等係詹健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予相對人等之義務,惟抗告人等竟擅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經相對人等與之協商,渠等承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並同意計價購買,且簽立合約書;不料抗告人等迄今仍不願依約履行,更於108年4月26日偕同不知名人士會勘系爭土地,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致相對人等日後將會因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故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等語;準此,本院基於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與有關利益之平衡,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等因素;認本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先父(夫)詹木輝留○○○鄉○○段1356、1357、1360地號地目『建』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號房屋乙楝‧‧,為便於管理起見,登記所有權為詹健平、詹健道所有,但其中1356、1357、1360地號地目『建』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號房屋仍由各合法繼承人(第一順位)詹健平等五人共同使用之權,‧‧」等語;若觀察前後內容而為文義解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詹木輝所留之遺產,而相對人等及抗告人等之被繼承詹健均具有繼承權,僅是為方便管理,而暫時登記於詹健平名下;又系爭土地既經抗告人等本於繼承原因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登記(105年6月07日)而取得所有權,即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堪認相對人等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仍有未足,惟相對人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等願供擔保,禁止抗告人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任何事實上處分,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假處分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不能
處分、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相當於抗告人等就系爭土地無法出售變價之利息損失;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是審酌上揭情形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等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其核計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7.75平方公尺,108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500元,依此據以核計價值為3,385,375元(即:26,500×127.75=3,385,375);若將來提起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⒉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確定期間約需4年4月;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予以計算利息,抗告人等因本件准許假處分致此於此期間內無法處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733,498元(即:3,385,375×0.05×﹝4+1/3﹞=733,498,元以下4捨5入),並斟酌相對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均或有變動等考量,應為適當併合理。
㈢至抗告人等雖指稱:抗告人詹悅淑已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
1,819,450元至相對人詹健全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乙情;惟依系爭合約及107年10月27日契約簽訂商議過程所載,縱使抗告人等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前揭款項,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即相對人詹健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應有部分2分之1,是若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自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事項,有者尚與本件假處分應否准許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有者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亦即縱令抗告人等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再者,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賠償債務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等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
㈣依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等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未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坐落土地│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嘉義縣○○鄉○○段○○○○○號土│127.75│詹歐富:4分之1。││地││詹玉津:4分之1。││││詹玉莉:4分之1。││││詹悅淑: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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