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抗告人 廖銀貴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編號1內共有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就同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同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扣除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僅剩餘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執行,而如何折抵影響受刑人假釋之要件,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折抵。原裁定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仍諭知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不當云云。
惟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951號執行完畢,惟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將來執行時,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係如何折抵之問題,且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何折抵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而非法院所得越俎代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裁定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扣除後諭知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卻仍諭知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無非對裁判如何執行有所誤解,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