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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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借款之請求,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及息票第8期至第30期計5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函、本院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7年裁全字第4999號裁定准許,並依此裁定提供擔保物提存(本院88年度存字第97號)在案,斯時其相對人為昭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永公司)、 楊玉滿 、丁○○、丙○○,是其受擔保利益人即為上開四人。其後聲請人於94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25號)時,其相對人亦為上開四人。雖聲請人實際執行假扣押時,僅對丁○○、丙○○執行,然其以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其受擔保利益人仍為上開昭永公司等四人,仍須證明對該四人定期20日以上催告後,該四人仍不行使權利,始符合首揭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僅證明對相對人丁○○、丙○○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即與要件不符,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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