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甲○○
勇45上列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賭博及投票受賄二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罪刑確定,該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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