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告 黃純敏
邱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邱伶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黃純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該執行程序遂告終結,並於98年9月1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由鈞院核發98年9月9日桃院永97司執宙字第62862號債權憑證在案。依此債權憑證所示,被告黃純敏尚應與訴外人 邱創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8,62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系爭不動產經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被告黃純敏即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伶樺,並於同年1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造成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屬被告黃純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被告黃純敏與訴外人邱創良前為供擔保原告上開債權,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坐落桃園縣○○鎮○○○段之房地,雖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宙字第6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然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現已執行終結,惟上開房地之最低拍賣底價僅為27,231,000元,已不敷原告前述債權之受償。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被告黃純敏之總體財產減少,致有害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伶樺塗銷系爭不動產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9月9日桃院永97司執宙字第62862號債權憑證、98年8月11日桃院永97司執宙字第62862號公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9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8834號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34號、97年度司執字第6286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及查詢被告黃純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黃純敏資力既有不足,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又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則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邱伶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此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此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另可參照。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純敏有本院98年9月9日桃院永97司執宙字第6286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而被告黃純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伶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係於99年9月17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顯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伶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均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撒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伶樺將系爭不動產如上所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擔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桃園市○○路│1674-18│建│2,050.0│8萬分││││││││││之202│││├───┼────┴───┴────┴─┴────┴───┴─────┤│││1.登記機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2.登記日期:民國98年11月4日。│││所有權│3.權狀字號:98年桃資地字第047184號。│││移轉登│4.登記原因:贈與。│││記內容│5.原因發生日:民國98年10月15日。││││6.權利人即受移轉登記人:被告邱伶樺。││││7.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黃純敏。│└─┴───┴──────────────────────────────┘┌─┬───┬───────┬───┬─────────┬──┬─────┐│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基地坐落│樣主要│(平方公尺)│權利│││號│建號│--------------│建築材├────┬────┤│備考││││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屋層數│合計│主要用途│││├─┼───┼───────┼───┼────┼────┼──┼─────┤│2│10316│桃園縣桃園市中│12層樓│7樓層:│陽台7.16│全部│共同使用部││││路段1674-18地│房鋼筋│30.32│││分10654建││││號│混凝土││││號,權利範││││--------------│造、住│合計:│││圍為8萬分││││桃園縣桃園市復│家用│30.32│││之202。││││興路462號7樓│││││││││之2│││││││├───┼───────┴───┴────┴────┴──┴─────┤│││1.登記機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2.登記日期:民國98年11月4日。│││所有權│3.收文字號:98年桃資登字第432980號;│││移轉登│權狀字號:98年桃資建字第021415號。│││記內容│4.登記原因:贈與。││││5.原因發生日:民國98年10月15日。││││6.權利人即受移轉登記人:被告邱伶樺。││││7.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黃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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