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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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宋志成 被告 簡明賢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黃麗岑 律師 劉楷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謝光華 被告 李紅琴
簡瑞 簡夢依 簡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紅琴、簡瑞、簡夢依及簡偎(下稱李紅琴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外人 簡明義 返還桃園縣○○鄉○○○段472、497、498及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
497、498及501地號土地),嗣簡明義於民國88年6月1日過世,原告乃於99年9月10日具狀追加簡明義之全體繼承人李紅琴等4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李紅琴等4人停止前開
4筆土地之使用,將該4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固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因各項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簡明賢返還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嗣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聲明變更為簡明賢應停止系爭99地號土地之使用,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亦屬訴之變更,然因各項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72、497、498、501及9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運興 (於64年8月7日過世)就上開5筆土地取得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就上開5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上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依系爭開發管理辦法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辦理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經復興鄉公所查詢原住民保留土地管理系統,發現上開5筆土地於84年復興鄉公所辦理土地清查時,遭被告辦理現況使用。所謂土地現況使用係指客觀上有需用土地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之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為恰當,而不應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土地現況使用業已成就。被告就上開5筆土地從未提出如何從楊運興或其繼承之子女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被告辦理現況使用自屬不當,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⒈簡明賢應停止對系爭99地號,地目:旱,面積為5,050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之使用,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李紅琴等4人應停止對系爭472地號,地目:建,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全部;系爭497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全部;系爭498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全部;系爭501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全部等4筆土地之使用,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予原告。⒊上述
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不知悉簡明賢所提出之兩份買賣契約,且依系爭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除了繼承與贈與,不能轉讓或出租。系爭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作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買賣契約違背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該買賣契約中並無提及地號,且其中1件買賣契約簽立時,楊運興還未過世,然該買賣契約竟無提到楊運興。
㈢系爭498及501地號土地係由李紅琴登記為現況使用,而非
簡明賢,且該2筆土地被規劃為「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都市計劃」時,已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足認簡明賢在該2筆土地並無自耕或耕作之事實。
二、被告簡明賢則抗辯:㈠楊運興早已於53年8月28日將系爭498及501地號土地上之
耕作權出賣予訴外人 簡坤地 ,然因立約時當事人不諳法律,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現仍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名義人。又簡坤地於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後,復於58年5月30日將之出賣予簡明賢之被繼承人 簡良清 ,雖未辦理登記,然自58年起,上開土地即由簡良清為耕作,嗣簡良清將上開土地交予簡明賢耕作至今,原告從未在上開土地繼續行使耕作權。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系爭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住民有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格者,需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始足當之,原告對上開土地並未繼續行使耕作權滿5年,是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紅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472、497、498及501地號之土地皆已讓予簡明賢,現由簡明賢占有使用中。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瑞、簡夢依及簡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72、497、498、501及99地
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11、13、36、38頁),可知系爭497、498、501及99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存續期限係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系爭
4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亦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揆諸上開規定,上開5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66年8月21日起,即當然消滅,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9日辦理上開5筆土地之分割繼承後,迄今仍有上開5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
經營或自用滿5年者,固得向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亦表明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人,於符合繼續使用條件後,仍必須向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易言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人未依法登記前,並不會因上述期限期滿而當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以系爭472、497、498、501及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472、497、498、501及9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且其亦尚未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⒈簡明賢應停止對系爭99地號,地目:旱,面積為5,050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之使用,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李紅琴等4人應停止對系爭472地號,地目:建,面積為420平方公尺全部;系爭497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全部;系爭498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全部;系爭50
1地號,地目: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全部等4筆土地之使用,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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