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施凱瑄 被告 黃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因此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訴外人龍宜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L0000000、發票日為95年6月25日之無記名支票(下稱龍宜公司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訴外人 董啟陽 、支票號碼為AE0000000、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之無記名支票(下稱董啟陽支票),及另紙已遺失之支票共3紙與伊作為擔保。又因伊有刑案在身,惟恐將受執行,遂以訴外人 鄭為升 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保管條2紙,以茲證明。詎被告逾約定清償期限之95年5月11日不為清償,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系爭40萬元保管條係為擔保汽車價款等語,然其所辯實係另涉金額50萬元之保管條1紙,由被告簽發予伊,並經伊聲請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58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與本件無關,被告抗辯實無理由。再且,被告復辯稱因辦理公司過戶,伊同意抵銷10萬元等語,然該公司係訴外人 趙秋絨 經營不善,始將公司轉讓與伊,並無被告所辯伊同意以之抵銷被告借款10萬元之情,且轉讓公司情事亦與本件借款無涉。據此,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金額為40萬元之保管條,係其於95年間向鄭為升購買登記在訴外人 盧永華 名下之汽車乙輛(下稱盧永華車),約定車款為40餘萬元,因鄭為升擔心其無力付款所要求簽立,然因其嗣後未付汽車價款,車子遂遭鄭為升拖回,是系爭40萬元保管條非消費借貸款項。另外系爭20萬元之保管條,確係其持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所簽立,惟借得金額僅為10萬元,且該筆10萬元借款,亦因其嗣以10萬元之對價,將趙秋絨名義所設立之公司讓渡與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以其10萬元借款為抵銷。綜上,其未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95年4月11日所簽立系爭保管條兩張,其一金額為20萬元,另一金額為40萬元,內容除金額不同外,餘均表明:被告於95年4月11日受鄭為升之託,同意代為保管現金(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雙方同意於95年
5月11日,無息無異議全數歸還,空口無憑等之文義,系爭保管條係被告持他人客票向伊借款所簽立,僅因伊於斯時有案在身,恐將受執行,乃以伊之老闆兼男友鄭為升之名義為之,實則消費借貸存在伊與被告間,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6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保管條兩紙均為其簽立予原告,其中系爭20萬元之保管條並係為向原告借款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然否認系爭40萬元保管條亦係向原告借款所為,辯稱:該紙保管條係為向鄭為升購買盧永華車所簽,並非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系爭20萬元保管條部分,其僅借得10萬元,嗣並以趙秋絨名義設立之公司之讓渡款10萬元抵銷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關於系爭20萬元保管條之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立此保管條並持董啟陽支票向伊借款20萬
元等語,業據提出該紙保管條及董啟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頁),就其中1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以20萬元支票及保管條向原告借得1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應信屬實。至於另10萬元部分,因上開系爭20萬元之保管條、董啟陽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該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爾,尚不足以證明該20萬元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是除被告所不爭執向原告借得10萬元部分外,另10萬元之交付自仍應由原告依上開說明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已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逾10萬元部分,因乏實據,不足信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10萬元借款,業經原告同意以受讓趙秋絨
名義設立之公司為對價抵銷而清償等語,然證人趙秋絨到庭證稱:是原告出具被告10萬元的支票,表示被告為了設立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因找不到被告,故要渠付款,渠雖委託被告設立公司,然當時沒有現金,公司營運狀況又不好,所以就把公司讓渡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趙秋絨上開所述被告以1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有拿1張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實際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就持以借款之支票面額不同,顯見兩者並非同一筆借款,是縱經原告同意受讓趙秋絨名義所設立之公司以抵銷被告所欠之10萬元乙情屬實,亦與上開系爭20萬元保管條所成立之10萬元借款分屬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上情復經原告否認在卷,此外,被告就上開本件兩造所成立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該10萬元之借款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不足信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40萬元保管條之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持2張他人支票(其中乙紙找不到),並簽立系爭40萬元保管條向伊借款40萬元等語,雖亦據原告提出系爭40萬元保管條及龍宜公司支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為向鄭為升買車而簽立等語,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縱令被告所辯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先不論龍宜公司支票之面額僅20萬元,且原告已不能提出該保管條所載之另紙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持票向伊借得4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該40萬元業已交付被告乙節,則不足以證之。此外,原告已未能再為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另以系爭40萬元保管條及2張支票向伊借得40萬元云云,因乏實據,本院尚無從遽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爭執以支票及系爭20萬元保管條向原告借得10萬元,且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至於另5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則未能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均係透過鄭為升交付予被告,可由鄭為升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語,惟亦於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鄭為升未到後陳稱:鄭為升在偵查庭說保管條上的名字都不是他簽的,他不認為有這兩張保管條之債權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3頁),而未再聲明調查該證人,是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證人 謝文振 、 黃振財 可證其所辯屬實等語,惟亦陳稱黃振財已死亡,而證人謝文振之待證事實則係其替趙秋絨購屋而向原告借訂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與前述被告之答辯、證人趙秋絨之證述均不相合,且被告嗣已陳稱毋庸調查證人謝文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與本件借款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