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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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板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楊鴻章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車電瓶共4個,得手後均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將之變賣予某不詳姓名之資源回收者。嗣於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富竹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載運電瓶2個,並扣得板手1支、手套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0至51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65頁),核與證人 江曉俊 於警詢指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電瓶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 陳仁燦 於警詢指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電瓶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 張福入 於警詢亦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電瓶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以及證人 陳健男 於警詢同指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內電瓶遭竊等節(見偵查卷第23頁)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以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2張等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6至44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板手1支,鬆動貨車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電瓶,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該板手性質尖銳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內電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念竊取他人貨車電瓶以變賣獲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板手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物品│被害人│├──┼─────┼──────┼────────────┼────┤│1│99年8月7│桃園縣蘆竹鄉│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江曉俊│││日上午11時│南竹路3段114│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即戴上││││許│號前│手套以板手鬆動電瓶螺絲而││││││竊取電瓶1個。││├──┼─────┼──────┼────────────┼────┤│2│99年8月14│桃園縣蘆竹鄉│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陳仁燦│││日下午1時│富國路1段155│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即戴上││││許│號前│手套以板手鬆動電瓶螺絲而││││││竊取電瓶1個。││├──┼─────┼──────┼────────────┼────┤│3│99年8月21│桃園縣蘆竹鄉│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張福入│││日上午10時│新興街269號│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即戴上││││50分許│前│手套以板手鬆動電瓶螺絲而││││││竊取電瓶1個。││├──┼─────┼──────┼────────────┼────┤│4│99年8月21│桃園縣蘆竹鄉│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陳健男│││日上11時許│中興路205巷│貨車停放於路邊,即戴上手│││││旁工地│套以板手鬆動電瓶螺絲而竊││││││取電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