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羅淑玲 被上訴人 柯素貞
徐文財 追加被告 柯文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徐文財積欠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未清償,竟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同段第
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柯素真 ,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柯素貞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柯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文財所有。」,上訴後增列追加被告柯文演,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柯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柯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㈣被上訴人徐文財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文財所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徐文財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上訴人損害,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徐文財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徐文財向上訴人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上訴人徐文財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2,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果,嗣被上訴人徐文財竟於97年9月1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1之3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柯素貞。惟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故被上訴人柯素貞對被上訴人徐文財之財務狀況,按常理推之應知之甚明,又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徐文財95年度之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徐文財迄未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足認被上訴人徐文財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柯素貞之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致其債務有不履行或困難之情形,顯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柯素貞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徐文財先以買賣
關係過戶與追加被告後,追加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由伊繼續繳納房貸。被上訴人柯素貞稱被上訴人徐文財將系爭不動產以145萬元出賣與追加被告,因被上訴人徐文財積欠追加被告債務125萬元,以該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追加被告僅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徐文財,渠等雖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然被上訴人間以借貸債務為價金,其買賣真實性已啟人疑竇。縱認上開債權屬實,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裁判要旨所述,即說明被上訴人徐文財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特定人即追加被告,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至於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又被上訴人徐文財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且被上訴人柯素貞亦自承被上訴人徐文財負債累累,可知被上訴人徐文財負債大於資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素貞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追加被告,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徐文財。
⒉另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
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徐文財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非於97年9月1日即知悉此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以及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僅係一時筆誤及口誤,本件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
㈢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徐文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柯素貞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徐文財先以
買賣關係過戶與追加被告後,追加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由其繼續繳納房貸。被上訴人徐文財將系爭不動產以
145萬元出賣與追加被告,因被上訴人徐文財積欠追加被告債務125萬元,以該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追加被告僅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徐文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文財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
上訴人徐文財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302,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徐文財所有,於95年6月12日被上
訴人徐文財與追加被告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上訴人徐文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嗣於97年
9月1日追加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素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文財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已於97年9月1日知悉被上訴人徐文財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自認係筆誤及口誤而欲撤銷之,並主張依原證二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其係於98年9月15日始知悉上開事實,惟查,原證二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之列印日期,僅為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該列印時間始知悉上開事實,是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於97年9月1日知悉上開事實,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揆諸前揭法條,應認上訴人確於97年9月1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徐文財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行為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45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前於97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徐文財於95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嗣於97年9月1日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素貞,並認其3人間之前述行為已損害其對被上訴人徐文財之債權,顯然上訴人早於97年9月間主觀上即已知悉有得行使本件撤銷權之事由,其於9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以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柯素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柯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㈢被上訴人徐文財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文財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