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賴昭文 被上訴人 陳威佑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文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陳威佑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威佑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
,自95年6月16日起即逾期繳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391,835元(消費本金313,979元及利息77,856元)。詎陳威佑竟於96年7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友人即被上訴人李文彬,並於96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侵害上訴人對陳威佑之債權。
㈡陳威佑於95年4月15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
債務協商,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36萬餘元,其償還能力已明顯不足,此時負債已顯然大於資產。
㈢陳威佑遭公司減薪後,旋即於96年7月20日向李文彬借款50
萬元,並於96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文彬,是否有該筆借款存在,尚有容疑。
㈣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務人。陳威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文彬之債權總額僅50萬元,致陳威佑之責任財產顯著減少,有害於本件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已違反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爰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陳威佑於94、95年間曾陸續向李文彬借款,共計積欠李文彬
500,000元,陳威佑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
㈡陳威佑目前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無力清償對上訴人及李文彬之債務。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陳威佑於95年3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
自95年6月16日起即逾期繳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91,835元。嗣陳威佑於96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並於96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不動產之第2類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36至37頁、第4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陳威佑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對伊之
債權,有違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244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時,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要件不同,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即可得知,是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應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⒉經查,陳威佑於96年間之所得為492,686元,且其餘財產總
額為405,190元,有陳威佑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然陳威佑於95年4月15日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伊所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36萬餘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陳威佑對此並不爭執,足認陳威佑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李文彬時,陳威佑之消極財產並非僅有伊積欠上訴人之391,835元債務,且伊之債務總額顯已超過積極財產,有不能清償各債權人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威佑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
李文彬,係作為李文彬借款50萬元與陳威佑之擔保云云。查縱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惟因該信託行為確已有害於陳威佑之其他債權人權利,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他債權人仍得請求將該信託行為撤銷。準此,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年1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從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再者,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因信託法第6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李文彬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陳威佑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間於96年7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李文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陳威佑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桃園縣○○○鄉○○○段│0000-000│86/10000│││││││└───┴────┴───┴────────┴──────┘┌────────────────────────────┐│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段│全部│桃園縣○○鄉○○街││興段0000-000│0000-0000││221巷30弄13號4樓│├───────┼─────┼────┼─────────┤│桃園縣○○鄉○○○段│1/72│桃園縣○○鄉○○街││興段980-000│0000-0000││221巷30弄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