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儒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10
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載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第1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