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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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請人 葉欣宜 相對人葉 昱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133建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段787地號及同段1741建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准予均分給聲請人,聲請人並得以借款債權抵銷後提出金錢補償相對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133建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段787地號及同段1741建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均分歸聲請人取得。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957,211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768元│聲請人預繳納│├───────┼────────┼─────────┤│不動產登記謄本│200元│聲請人預繳納││規費│││├───────┼────────┼─────────┤│不動產估價費用│65,000元│聲請人預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9,500元│聲請人預繳納│├───────┼────────┼─────────┤│不動產測量費│6,625元│相對人預繳納│├───────┼────────┼─────────┤│合計│213,093元││├───────┴────────┴─────────┤│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547元。││計算式:213,093元×1/2=106,547元。││二、扣除相對人預繳金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99,922元。││計算式:106,547元-6,625元=99,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