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上訴人 古庭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庭逢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 陳玨霖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聖鑑 之證詞,佐以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及陳玨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良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行詐,未能得逞,因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僅有其及陳玨霖
2人,並未能認定第三人之身分,原判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自嫌速斷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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