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上訴人 陳祥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0、2121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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