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8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欲自費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是有心想戒除毒癮,並非要利用戒癮治療脫離刑期,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