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執行拘提勤務,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係92年7月9日修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5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自不得追訴處罰。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