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呂和享 原名 呂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已與原告之職員談妥還款條件等語,然原
告陳稱:雖有寄送協議書予被告,然尚未得到被告之承諾,
尚未正式簽立書面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協議尚未成立等語,
而被告復未舉證協議業已成立,是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