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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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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