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仕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繼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犯之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英仕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載之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未遂罪,犯罪日期係於102年5月5日1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17日,應予更正),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即102年1月7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竊盜未遂││││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1日(聲請書誤│101年8月11日(聲請書誤│102年5月5日1時20分許(│││載為101年8月6日,應予│載為101年8月6日,應予│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17│││更正)│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33號│101年度偵字第4233號│102度偵字第1132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59號│101年度易字第559號│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59號│101年度易字第559號│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102年7月23日│├──┴────┼───────────┴───────────┼───────────┤│備註│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