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昶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7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昶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據聲明人到案報到時,得知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惟聲明人家境清寒,全家生計全靠聲明人維持,若予入監執行,年邁老母無從適應、生活有重大影響,而可能造成社會問題,從而刑之執行難收執行效果,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陳昶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三犯酒駕,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所示,在考量受刑人本案並非因單純食用含酒精食物(如薑母鴨)而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非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以下,且與前次違反同類案件未逾3年以上等情形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74號執行卷內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6~21頁)。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受刑人犯本案前,已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一次係於99年12月29日酒後騎乘機車而與他人發生車禍,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緩起訴在案,受刑人因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立悔過書表明絕不再犯,此有前開100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及悔過書各一份影卷可參(聲字卷第40~43頁);豈料受刑人又於101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與他車發生嚴重撞擊導致車身嚴重毀損,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益發重於前次,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准以易科罰金,亦有前開10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卷及執行卷各一份影卷可參(聲字卷第29~37頁),惟受刑人竟又於102年3月28日9時許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二)至聲明意旨稱受刑人須照料年邁母親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受刑人果真需照顧母親,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渠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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