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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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08號、65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附近的田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瓶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0日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瓶吸食器及分裝器各1個,且李建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14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卷第52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4、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及分裝器各1個(偵卷第57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原在台中從事建築板模施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後來返回雲林老家幫忙母親從事農作,學歷僅國小肄業,未婚且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個、分裝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