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程錦華 被告 丁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零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為135萬9,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正面),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710元,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金輝於民國101年4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154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上開縣道與雲35縣道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暨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3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丁金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原告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4,89
2元,醫療用品費5,962元,看護費請求5萬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萬2,752元,車損請求5,710元,就醫交通費請求7,5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總金額138萬9,616元,扣掉被告已給付3萬元,請求金額為135萬9,6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醫療用品費5,962元,尊重法院判決,就車損5,710元本來就要修理沒有意見,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反面):㈠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於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5月28日、102年4月24
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均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期間外,需專人全日照顧。
㈢原告迄今有16個月不能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金輝於101年4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154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與雲35縣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暨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4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程錦華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萬4,892元(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
第124頁正面),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門診及住院收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共25張(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129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經核與原告請求金額全數相符,且就診之科別為急診、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等,堪認均屬原告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惟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時間及金額合計為9,641元,均係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因持續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如與起訴前就醫已支出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不當,是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自原告陳報後,本院代原告將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1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5,962元部分,並提出杏一醫療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優立購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核其支出項目可資辨別者包括紙尿布、潔膚紙巾、護墊、復健繃帶等合計5,197元,堪認均屬因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品項及金額不清楚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第102頁反面),且因模糊不清,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支出看
護費5萬2,800元,並提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第92頁正面及第93頁正面),且依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17日及10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互參照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16日車禍當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101年4月17日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及腦室外引流術,10
1年4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5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2
1頁正面),是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5萬2,800元,係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73萬2,752元部分:原告主張以車禍發生前為
台塑外包廠商水刀工程司機操作員,以101年2月薪資4萬5,297元及101年3月薪資4萬6,297元平均後所得4萬5,
797元為基礎,計算1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3萬2,752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6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關於薪資所得部分,原告96年於錦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鳳公司)申報領取薪資所得12萬4,475元、97年於宇洋工程行及錦鳳公司申報領取薪資所得合計45萬2,450元、98年於錦鳳公司申報領取薪資所得34萬4,848元、99年和欣工程行申報領取薪資所得34萬1,500元及100年宇洋工程行及汎鈦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申報原告領取薪資所得合計34萬9,214元,5年平均年薪資為32萬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經證人 林怡怜 即錦鳳公司及宇洋工程行之會計到庭作證以:錦鳳公司與宇洋工程行都是 許琰鳳 所有,和欣工程行是許琰鳳二哥經營,算是家族企業,原告現仍為公司員工,原告薪水獎金加底薪每日2,000元,有來工作才給薪,有加班另發加班費,原告來公司是作司機的工作,要載送師傅進去工地工作,師傅要顧水刀機,每個月支領的工資金額並不固定,就原告這一兩年來的薪資究竟是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師傅進入工地顧水刀機,其收入並非固定,原告亦自承是計工論酬(作工仔),100年因台塑大火故收入減少,101年因景氣回升工作增加並加薪(本院卷第117頁正面),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不能單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原告主張以101年2月及101年
3月之薪資平均值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合理,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本院認以五年之平均收入為基礎,計算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萬元【計算式:26,875x16=43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車損5,710元部分,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本院
卷第75頁正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回復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⒍就醫交通費7,500元部分:原告自承除出院那次之外,都是
臨時要使用東西,請計程車載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原告為治療其所受損害,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且據原告所提出單據101年5月1日及101年5月9日各2,500元之交通費,斯時原告仍住院中,係因臨時需使用東西而往返,並非因就醫而支出,難認屬合理必要而為就醫之交通費所涵括,難認有據,至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出院時所支出之交通費2,500元,衡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及童綜合醫院與原告家中之距離,原告因此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自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程錦華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丁金輝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發生事故時被告為75歲,原告為57歲,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車禍外傷同時併發急性膽囊炎及肝膿瘍(附民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進而導致嗅神經喪失(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外傷性水腦症(本院卷第127頁正面)、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有情緒控制及平衡感之障礙(本院卷第128頁正面),生活已然失序,且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為108萬1,099元【計算式:84,892+5,197+52,800+430,000+5,710+2,500+500,000=1,081,099】,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5萬1,09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05萬1,09
9元,其中104萬1,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641元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就醫時間│就醫地點│項目│金額│├───────┼───────┼──────┼────┤│101年10月23日│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收據│360元│├───────┼───────┼──────┼────┤│101年11月6日│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收據│480元│├───────┼───────┼──────┼────┤│101年12月4日│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收據│520元│├───────┼───────┼──────┼────┤│101年12月14日│彰基鹿東分院│門診收據│180元│├───────┼───────┼──────┼────┤│102年4月23日│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340元│├───────┼───────┼──────┼────┤│102年4月2日│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340元│├───────┼───────┼──────┼────┤│102年4月24日│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4,541元│├───────┼───────┼──────┼────┤│102年3月7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醫療費用收據│540元│││院│││├───────┼───────┼──────┼────┤│102年5月4日│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040元│├───────┼───────┼──────┼────┤│102年5月4日│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200元│├───────┼───────┼──────┼────┤│101年12月14日│彰基鹿東分院│門診收據│100元│├───────┴───────┴──────┼────┤│合計│9,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