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許進發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兩造於民國91年01月11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小孩,家庭尚稱美滿,亦共同生活5年餘,然至96年年底,當時原告之父親 許義男 欲將工廠出租他人,於97年年初,被告只好暫先搬進原告之老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房屋居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而與他人承租於雲林縣○○鎮○○里○○路之居處,惟被告似不適應,嗣於97年03月01日,在未告知是何原因情況下,即搬離原告之老家,離家迄今。原告於97年07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失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聯絡,已將近5年,反觀原告之住家地址及電話,從未改變,被告顯不欲再予原告有任何聯絡,爰提起離婚訴訟,以結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貳、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他方即得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兩造與家人原過著小康美滿生活,期間雖有小吵,然絕無重大之爭吵或有欺侮被告等情形,此部分可傳喚原告之長女 許茹茵 (原告與前妻 林碧蓮 所生之女)做證即知。被告不知何因,不要此家庭,離家後即未再回家團聚,是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之行為甚明。
叁、再者,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74年06月0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查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本件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原因,即離家迄今,至今分居已將近5年餘,期間互不聞問,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確屬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自亦得依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肆、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答辯稱原告所述不實,惟兩造分居已達5年部分,為被告所承認,原告就此無庸舉證。被告辯稱97年02月08日其外出返家時,發現工廠門鎖被更換,致被告無法入內,又稱原告之奶奶要被告須儘快收拾衣物搬出去,老家這邊無法再讓被告居住,被告於97年03月09日因而被迫搬回娘家居住等語,並非事實。蓋被告之父親欲將工廠出租於他人時,曾讓被告選擇要住新家或祖厝,但住新家應負擔部分打掃清潔工作,結果被告選擇住祖厝(此部分已經證人許義男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明在案),因此原告之奶奶還將原本居住之房間讓予被告,可見原告之奶奶疼惜孫媳之情,然因祖厝之廁所未與房間相鄰,晚間還要到外面上廁所,被告覺得非常不習慣,即以尿壺擺設於房間內使用,然被告似不適應,而於97年03月初,在未告知是何原因情況下,即搬離原告之祖厝,離家迄今。
二、被告稱原告之祖母將其房間鎖住,被告才被迫離家等語,顯非事實。被告雖找其姊姊 陳美 吟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之祖母將其房間鎖住,致使被告被迫離家等等。惟查,證人 陳美吟 證稱「(法官問:你進去那邊,房間門有無鎖住?)答:
應該是那間房間好像鎖住,應該是鎖住。大廳很舊了。」、「(法官問:房間鎖住,你如何搬東西?)答:她叫祖母來開門,祖母住在那邊一直唸,後來我去才知道她夫家,我想說姊妹,不需要認識她祖母,我印象中是這樣。印象中是叫她祖母來開門,她坐在樹蔭下椅子跟鄰居講話。」、「(法官問:門如何鎖?)答:一般的丁雙加掛鎖。」、「(法官:你有看清楚?)應該沒錯,我沒有進房間,東西都已經搬到客廳,我將東西搬到車上。房間打開,我有在房間門口看,房間很簡陋,我問說這間誰睡,被告說是祖母睡的」,然被告於證人陳美吟證述完時,卻稱「我沒有跟我姊姊講清楚,她幫我載回去是第二天,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是第一天,她第二天來的時候,門已經沒有鎖了,我姊姊她不知道,第一天祖母是鎖我不讓我進去房間,不是要鎖我姊姊,我姊姊第二天來就沒有看到鎖了。她載我東西來已經沒有鎖了。」亦即依證人陳美吟之證述,應該其來載行李之當時,房間門仍然鎖住,而叫原告之祖母開鎖讓其等進去拿行李,然被告自己供稱「我沒有跟我姊姊講清楚」,則是否事前串證?又被告稱證人陳美吟來載行李之時,房間已經沒有鎖了,證人陳美吟之證述與被告自己之陳述,顯然不符,則原告之祖母是否有將房間鎖住,被告之說法顯有可疑。況且被告亦自己表示「(法官問:你是說你拿錢要補貼兩位老人家,他們說不要,你覺得在那邊增加他們負擔,你自己跟兩位老人家說不如就回自己家?)答:是。我說拿錢貼他們,他們說不用。」業可再次證明是被告自己離家,而非原告之祖母將其房門鎖住,而使被告被迫離家的。
三、被告離家幾天後,經過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即有一股臭味讓人難以忍受,打開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後,臭味更撲鼻而來,原來被告於房間內所擺放之尿壺屎尿未清,致產生陣陣惡臭,亦見被告未盡家事之責,連最基本之清潔工作都不願親身立行,故並非有何原告之奶奶趕其出門之事,此部分事實,可傳喚許茹茵做證即知。又原告從未對被告有破口大罵,拿水壺、茶杯等物丟擲被告之行為,被告離家後,並無其所稱多次找原告見面,原告避不見面之情形,蓋原告當時正戮力於剛合夥之事業上,被告既無故離家,原告始於97年07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失蹤。
四、末查,經勘驗祖厝情形,當時原告之祖母所居住地方,乃是單獨乙棟,有自己進出之門戶,而進被告居住之房間,則從廚房進入,或由中間客廳進入,再到被告居住之房間,然除廚房之門僅有鐵線可從外勾住外,被告房間之門柱早已遭蛀蟲侵蝕,應已無法從外上鎖,是被告稱祖母將其房間鎖住,被告才被迫離家等語,顯非事實。退萬步言,本件因原告之祖母已過世,而無法再證實雙方之說法,即便雙方因此無法舉證出何人過失,然按被告亦自己坦承分居之狀態,已達5年之久,亦有上述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情形,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再者,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惟雙方分居迄今已5年餘,期間互不聞問,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因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所述皆為不實。緣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原告父親之工廠,97年02月06日原告告知被告其欲與人合夥做生意,故要在外承租居處(即雲林縣○○鎮○○里○○路),並告知被告其父親欲將工廠出租予他人,要求被告暫時搬回原告之老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房屋居住。同年月08日,被告外出返家(原告父親之工廠)時,發現工廠門鎖被更換,致被告無法入內,被告一頭霧水,因而找上原告之父親問何以換置門鎖,原告之父親未回答,僅告知可幫被告開門,惟被告須盡快收拾衣物、物品,於元宵過後搬去奶奶家(即前述原告之老家)居住。惟於原告老家暫住不久,某日被告外出返家時,又發現老家之門鎖換過,無法入內,被告請求奶奶讓其進屋再談,原告奶奶說入內可以,被告須盡快收拾衣物、物品搬出去,老家這邊無法再讓被告居住,97年03月09日被告因而被迫搬回娘家居住。
貳、其後被告曾多次至原告在外承租處找尋原告欲述說此事,惟原告皆避不見面。同年06月13日,被告又再次找上原告,惟原告不僅對被告破口大罵,更甚者,還拿水壺、茶杯等物品丟擲被告,態度極其惡劣。97年07月23日原告向派出所謊報被告失蹤,被告得知後至派出所說明自己目前居住於娘家,並未失蹤。被告前多次找上原告,原告皆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有時被告甚至會打電話予原告之父親,請其父親驅趕被告回去。被告之電話號碼未更改,原告亦知被告已回娘家,卻從未與被告聯絡。況且,被告非如起訴狀所載「無故離家迄今」,實因遭原告家人屢屢用換鎖之方式,將被告先由與原告同住之工廠,逼迫被告搬至原告之老家,再由原告之老家,逼迫被告搬回娘家。如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實遭原告家人驅趕而離開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處所,而後被告找尋原告協助,亦遭原告拒絕,可見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在先。
叁、被告與原告結褵5年餘,走至目前2人相互對立之景況,並
非被告所願,2人分居之狀態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多次想與原告溝通,惟原告皆避不見面,被告為維繫此段婚姻,已示誠意及努力,即使2人有爭吵或有誤會之處,惟婚姻之修復並非僅靠一方努力,原告拒絕一切與被告溝通之方式,並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震驚之餘,仍想全力維護此段婚姻。再者,關於分居事實之造成,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遭原告之家人驅趕時,原告明知此事卻未出面解決,而放任家人以此方式為難被告,抑或原告早和家人串通要以此方式逼迫被告離家,可見是原告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在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貳、結婚後,兩造住於原告父親之工廠,之後工廠因要出租,被告於97年02月06日搬離工廠,回到原告之老家祖厝居住。
叁、被告於97年03月初,搬離原告之老家祖厝,回到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
肆、原告於97年07月23日14點43分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協尋。
伍、被告搬回娘家後,曾經到原告合夥之修車廠找原告,因修車廠師傅不喜歡被告到工廠,所以希望把被告趕走。
丁、兩造爭點:
壹、被告搬離原告父親工廠原因如何。
貳、被告搬離原告之老家祖厝原因如何。
叁、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後,有無告知原告。
肆、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戊、法院判斷:
壹、被告搬離原告父親工廠原因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01月11日結婚,婚後住於原告之父親許義男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工廠,嗣於96年之年底,因原告之父親欲將該工廠出租他人,因而,於97年之年初,搬離工廠等情,為兩造所承認,核與證人許義男於本院證稱其要將工廠租給別人,收花生時可以曬花生,才將他們趕出去等情,尚屬相符。
二、而被告對於搬離該工廠部分,並未爭執,惟表示原告於97年02月06日,告知被告其欲與人合夥做生意,原住居之工廠欲出租他人,要求被告暫時搬回原告之上述老家祖厝居住,同年月08日,被告外出返回該工廠時,發現工廠門鎖被更換,致無法入內,因而找上原告之父親問何以換置門鎖,原告之父親未回答,僅告知可幫被告開門,惟被告須盡快收拾衣物、物品,嗣被告於元宵過後搬去原告之老家居住等語。
三、兩造對於原告之父親有意將其當時住居之工廠出租,要求其搬離原告父親之工廠,嗣因原告當時與人合夥經商,原告住於雲林縣○○鎮○○里○○路修車廠,被告則住於原告老家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外出返回該工廠時,該工廠門鎖是否被更換,原告之父親是否告知可幫被告開門,並要被告盡快收拾衣物、物品搬離,此部分核與本件離婚要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貳、被告搬離原告之老家祖厝原因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似不適應住居於原告老家祖厝,而於97年03月01日,在未告知是何原因情況下,即搬離原告之老家,離家迄今等語。而被告則以其於97年02月06日搬離工廠,回到原告之老家祖厝居住,惟於原告老家暫住不久,某日被告外出返家時,又發現老家之門鎖換過,無法入內,被告請求奶奶讓其進屋再談,原告奶奶說入內可以,被告須盡快收拾衣物、物品搬出去,老家這邊無法再讓被告居住,因而被告於同年03月初被迫搬回娘家居住等語。
二、兩造就被告搬離原告之老家,究係原告之奶奶鎖門及驅趕被告回娘家居住、抑或被告不適應而自己搬回娘家居住,雙方主張不一。而原告之奶奶已過世,無從訊問。證人許茹茵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證稱當時其在外就讀高中,只有假日回家,被告怎樣搬離並不清楚等語。而本院勘驗被告當時所住之房間門外面,尚留有破損之掛鎖釦鐶,從外觀上觀察,並非不能上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證。因此,被告辯稱:其某日被告外出返家時,發現門鎖換過,無法入內等情,非無可能。
三、而證人許義男證稱:鎖壞掉了,都從廚房進去,廚房門也沒有鎖,用鐵線勾住而已,沒有辦法鎖等語;證人陳美吟即被告之姊姊證稱:那時我出嫁,她電話告訴我說祖母將她門鎖住,沒有辦法進去睡...有去過祖母那邊,第二次她電話跟我講她沒有辦法進去睡,祖母說東西都搬出去,看說要去住外面哪裡住,她從來沒有找過工作,她如何謀生,只好回來娘家...應該是那間房間好像鎖住,應該是鎖住...門以一般的丁雙加掛鎖等語。
四、證人許義男與陳美吟就被告住居之原告老家房門,得否以掛鎖上鎖、或有否上鎖,所證不同。而從被告以電話向其姊姊陳美吟投訴表示其祖母將她門鎖住,沒有辦法進去睡等情,及隔日陳美吟開車幫被告之衣物載回娘家等情,再參酌前項認定房間門上面仍掛有扣鐶可上鎖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房間門被奶奶上鎖,致使其被迫搬離而回娘家居住之情,應較合常情。至證人陳美吟所證其來當時房間門上鎖部分,固有出入,此部分應屬時隔5年之久、或誤記有無上鎖所致,不影響上開認定。
叁、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時,有無告知原告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03月01日,在未告知是何原因情況下,即搬離原告之老家,離家迄今,原告於97年07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失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惟被告則辯稱其搬回娘家後,曾多次至原告在外承租處找尋原告欲述說此事,惟原告皆避不見面,同年06月13日,被告又再次找上原告,惟原告不僅對被告破口大罵,更甚者,還拿水壺、茶杯等物品丟擲被告,態度極其惡劣,97年07月23日原告向派出所謊報被告失蹤,被告得知後至派出所說明自己目前居住於娘家,並未失蹤。被告前多次找上原告,原告皆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有時甚至會打電話予原告之父親,請其父親驅趕被告回去。被告之電話號碼未更改,原告亦知被告已回娘家,卻從未與被告聯絡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於97年06月13日,再次找上原告,原告不僅對被告破口大罵,甚至還拿水壺、茶杯等物品丟擲被告部分,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有對其破口大罵,或還拿水壺、茶杯等物品丟擲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搬離原告之老家祖厝後,是否告知原告部分,雙方說法雖屬不一,但從本院102年08月23日09時之言詞辯論:「【法官問(被告):你搬回娘家住,有跟先生講?被告答:有,我去工廠說你爸爸叫我不要住,叫我搬出去住,我想說我娘家近,就搬回娘家住,他都知道;法官問(原告):對被告講的話有何意見?原告答:我不常在家,我與合夥的人一起出入,她跟我講,我沒有注意聽,那邊修理底盤的師傅也不喜歡被告去工廠,被告每次去工廠,師傅就不高興,希望趕被告走。】內容觀察,被告有去原告合夥之工廠找原告,而且不僅僅1次,否則,不致於有原告所述「被告每次去工廠」,師傅就不高興,希望趕被告走等話,甚為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知何原因、或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應非真實。
肆、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固構成離婚之理由。
二、惟查,原告與被告於91年01月11日結婚,婚後兩造住居於原告父親之工廠,共同生活5年左右時間,嗣於96年之年底,原告與人合夥修車事業,承租並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而被告則因原與原告住居之工廠,原告之父親欲將工廠出租他人,因而搬離該工廠,並遷入原告之老家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房屋居住,嗣又因原告之奶奶鎖門事(認定已如上述),而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對此並未聞問,因此,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乃不得不的選擇。
三、原告與人合夥經營修車事業,營業場所與被告居住之原告老家祖厝,同為雲林縣北港鎮,來回所費時間不多,又可兼顧家庭生活,原告是何原因,不願返家,而選擇居住在外,以致影響到兩造婚姻生活,甚至被告的住居,對於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不能謂無責。再者,當被告搬離原告之老家,而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前去通知或找原告解決,原告未予置理,亦有可歸責之因。再從原告為修車廠之合夥負責人,若非原告授意或指示,何以其工廠師傅會不喜歡被告去工廠,甚至把被告趕走,亦非無疑。是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離婚,自難准許。
伍、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者,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認兩造已經5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惟查,原告自己外住承租之雲林縣○○鎮○○里○○路修車廠,與被告當時住居之原告老家祖厝,同為雲林縣北港鎮,來回所費時間不多,卻不願返家居住,且對被告未加聞問,此乃原告自己主觀的問題,難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者,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後,原告於97年07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失蹤,被告亦說明其非失蹤,而是搬回娘家居住,亦未見原告有善意回應、或請求被告與其回家同居。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不積極改善或謀求協力解決,不能諉為無責。綜上,本件應屬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亦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關係,以致造成雙方分居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為明確。
丁、綜合上述,原告長期外住修車廠,無意與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又因原告之奶奶鎖門事,被迫搬回娘家居住,核與惡意遺棄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未經營兩造婚姻生活,且不積極改善或謀求協力解決,不能諉為無責,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