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奎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奎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奎佑與 黃茂強 係朋友關係,2人先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中午,在雲林縣虎尾鎮聖安宮飲酒,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之君芳富卡拉OK店內飲酒,席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林奎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及共見共聞之上開卡拉OK店內,以「幹你娘」之詞語辱罵黃茂強,黃茂強乃先返回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林奎佑仍心懷不滿,再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黃茂強上址住處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之詞語辱罵黃茂強,以上開方式貶損黃茂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奎佑在黃茂強上址住處外辱罵黃茂強後,竟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茂強之同意而進入黃茂強之上址住處內,並與黃茂強發生衝突,黃茂強乃持鐵管毆擊林奎佑之背部(黃茂強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林奎佑方始離去。嗣經黃茂強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奎佑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茂強、證人 林堂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而該當同一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尊親屬、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因酒後以上開詞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無視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對於請求之金額爭執不下,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形,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