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月、2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6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446裁定號」之記載,更正為「第446號裁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大小臉盆、大小鐵壺、炒鍋、香
爐等9件金屬容器」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大鐵盆1個、小鐵盆3個、大鐵壺1個、小鐵壺2個、炒鍋1個、香爐1個等9件金屬容器(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龍亦帆」之記載,更正為
龍逸帆 」;第3行「員 胡凱文 」之記載,更正為「警員胡凱文」。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自不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保護之列。查本案遭竊之房屋雖原係供日常居住之場所,然自102年8月後該屋已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龍逸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53頁),則該房屋於本案遭竊時並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屬無人居住之空屋,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是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交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張家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4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裁定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由大門進入屋內,在靠近廚房之地面上,徒手竊取大小臉盆、大小鐵壺、炒鍋、香爐等9件金屬容器後放在預先準備好的推車上,欲將上開物品運出並出售予回收場,在行經北寧路31巷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向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9件金屬容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亦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員胡凱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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