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致死│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5日│103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調偵字│││10794號│第14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實││578號│170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決││578號│1700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430號│5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