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周玟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福基 等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起訴後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福
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
9年5月22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登記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
效;㈡洪福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
備位聲明:被告 蘇浩志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先
位聲明部分,係為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效並將
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額為593,000元、系爭車輛所供擔保之債權額為90,000元,
有「8891中古車網」網頁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至47頁),是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又系爭車輛之價額高於供擔保之債權額,應以供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備位聲明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9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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