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鄭禎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蓁 姚窕 美妍館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8,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暨約定書顯示,原告購買美容商品之相對
人為 范申樺 即蓁佳莉企業社,請確認欲請求之對象究係(東
森自然美(原名:蓁姚窕美妍館),抑或是范申樺即蓁佳莉
企業社,若係後者,應具狀更正,並提出繕本。
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若有不
同款項,應一併明確載明係依某法某條某項某款規定。
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178,033元,事實及理由記載
剩餘課程金額卻為168,592元,兩者金額不同之原因為何?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