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簡焜源
被 告 王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朱月
霞(年籍不詳)自任會首成立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計61會
,採內標制,每月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共參
加2會。原告於得標2會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4張(下稱系爭24張本票)交付會首林 朱月霞 擔
保會款給付義務,原告按期繳交會款予 林朱月霞 ,於107年
9月25日繳清所有會款,原告於繳款時尚不知該互助會已經
倒會。然時隔數年僅參加1會之被告竟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
24張本票,並於109年10月7日執系爭2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52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已得標會員之
應付會款給付請求權係為會首即林朱月霞之債權,原告既已
如數交付所有會款予林朱月霞,系爭2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24張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又林朱月霞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4張本票,被告收受系爭24
張本票時亦知悉此情而為惡意,又被告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24張本票,被告亦不得執系爭24張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系爭2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該互助會於遭林朱月霞倒會終止後,原協商由林朱月霞繼續
向死會會員收受會款並交付剩餘活會會員收受,少數死會會
員如原告等人有如期交付,惟運行一段時間後,被告未再收
到林朱月霞交付之任何會款,剩餘活會會員乃組成自救會,
將會員持有之本票包含系爭24張本票,全數交由被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將收到
會款之擔保本票予以剔除,然就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被告當庭確認,該互助會
終止後仍有收受林朱月霞轉交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擔保之會款,該等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應已消滅無誤,被告
未查仍執該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本票(下稱其餘22張本票)
,被告並未收受林朱月霞轉交之會款,原告縱有將會款交付
林朱月霞,惟此為原告與林朱月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
對抗被告,其餘22張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又被告取得系
爭24張本票並非惡意,且該等本票係因原持有之活會會員持
續繳交會款而收受,亦非無對價取得,被告自得就其餘22張
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於109年10月7日執系爭2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裁定准許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卷核閱無誤。
而原告主張系爭2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均為該互助會會員,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而原告
主張系爭24張本票為原告得標後簽發交付予林朱月霞,然不
知被告取得系爭24張本票之過程等語,被告則抗辯已得標之
會員會簽發本票擔保將來會款給付義務,林朱月霞取得得標
會員簽發之本票後再交付予其他未得標會員,嗣因該互助會
發生困難,取得該等本票含系爭24張本票之會員將系爭24張
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林朱月霞轉交本票予
未得標會員之情節,核與一般互助會運作模式相符,應堪採
信。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4張本票轉讓交付,係由原告交付
林朱月霞,再由林朱月霞轉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該活會
會員再將系爭張24張本票交付被告,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
被告當庭確認於扣除原告給付並由林朱月霞轉交之會款後,
僅餘會款22萬元未經收受,被告未查而以系爭24張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是其中2張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即各為1萬元之
會款給付義務應已消滅(本院卷第85頁),兩造固已無法特
定該受償共計2萬元之會款債權係由附表之何張本票供擔保
,然兩造均同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前開會
款之本票,被告並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其餘22張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民法於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
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
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
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
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
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
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
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
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
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
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
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
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
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
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
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
至第709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
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
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僅在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
究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
失、毀損,應負責任;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另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709條之8、第709
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
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而在合會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
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
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
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
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
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債權人。
⒊經查,其餘22張本票之轉讓交付過程係由原告交付林朱月霞
,再由林朱月霞轉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該活會會員再將
系爭張24張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原告亦主張系爭24張
本票均係簽發交付予林朱月霞,足見兩造並非其餘22張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是揆諸前揭規定,縱認原告有交付會款予林
朱月霞收受,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已交付會
款予會首林朱月霞事由對抗被告。況且,依上揭說明,依前
揭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
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會首已無權利再向其他死會會員或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規定於單線型合會抑或團體型合會均
有適用,是以,該互助會業已終止未繼續運行,嗣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原告就剩餘期數之死會會款均已向林朱月霞為全
部或部分清償乙節屬實,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仍
不得免除對其餘活會會員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
給付義務。至被告固另稱於互助會終止後,剩餘活會會員協
商由林朱月霞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惟原告既自承於
交付會款時不知該互助會未再續行,自無從知悉、參與該協
商而受該協商效力所及,是本件仍應適用前揭民法第709條
之9第1項規定,仍不得以交付林朱月霞乙節主張清償,併
此敘明。原告以上情主張其餘2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交付
會款予林朱月霞而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原告另主張不知被告取得其餘22張本票之原因,被告為惡
意或無對價取得云云。惟依上述,可見收受其餘22張本票之
會員亦有繳納活會會款,而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其餘22張本票,且被告係經持有其餘22張本票之活會會員交
付而持有該等本票,自可合法行使其餘2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原告仍應負票據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支付其
餘22張本票之票款予被告,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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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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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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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7月1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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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7月1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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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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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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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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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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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4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87│
├──┼───────┼──────┼───┼──────┼──────┤
│008│104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96│
├──┼───────┼──────┼───┼──────┼──────┤
│009│104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82│
├──┼───────┼──────┼───┼──────┼──────┤
│010│104年9月25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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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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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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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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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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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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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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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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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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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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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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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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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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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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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104年7月10日│1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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