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經濟拮据,年齡已00歲,無老人年金,且於他案有獲法院訴訟救助及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其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6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69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