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第三庭 鄭雅萍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中風後退休在家休養,需持續服用慢性藥,並減餐以減少生活支出,至今靠身心障礙補助及配偶給予零用金等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民國109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通知單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上開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雖顯示其於112年、113年有領取社福機關補助,尚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全面資力狀況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53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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