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眞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眞妤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眞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5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同原判決之理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關於新舊洗錢法之比較適用理由雖有不同,然比較後適用舊洗錢法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同原判決之理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5萬元,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表示坦然接受原判決之理由,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已調解成立且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坦然接受所為該當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⒋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50萬元,並先行給付5萬元,又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並無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是倘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之沒收,均容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