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丙○○原名劉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7年1月28日嘉院
龍民97執實字第17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鈞院97年執字第22801號),惟原告與被告無文件
證明有債務往來,原告僅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有信貸200000元,且已償還80000
元,之後因原告之公司倒閉而無能力繼續償還,經訴外人台
北商銀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但因訴外人台北商銀未到庭,
經嘉義地方法院視為未起訴。事經8年,卻收到被告傳真追
討債務,因原告並非積欠被告債務,故無返還義務。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801號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被告則以伊承
保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商銀間消費貸款之信用保險, 嗣伊 已因
原告未給付消費借貸款,而賠付台北商銀126955元,台北商
銀亦將前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伊乃於91年1月15日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1年度促字第112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同年2月20日確
定在案,伊對原告確有前開債權存在云云。經查:被告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1年度促字第
112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8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