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
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
以「協議」乃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2時44分騎機
車行經無「禁行機車」標示之台北市○○路○段南向北第3車
道,卻遭被告以「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掣單舉發,為此訴請
被告為國家賠償云云,並未提出其已與被告協議不成立或賠
償請求被拒絕之證明文件,其訴顯不合法;且本院就上述爭
執向被告查證其曾否受理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或已進行協議
,亦據其為否定之答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97年7月30日北監板四字第09760010076號函可稽
,足證原告無從於短期內補正此一訴權要件之欠缺,其訴即
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