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編號B1土地上之水泥牆拆除,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50年來均從相毗連之被告所共有,同段6-106地號土
地上之既成道路通行至公路。詎被告竟於97年1月5日,擅自
命挖土機將該既成道路挖掘並築水泥高牆,致原告無法進出
通行至公路等情,依相鄰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上開6-10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B1部分、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編號A、B、B1土地上之水泥牆拆除,供原
告通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經由相鄰之同段6-102、6-103地號土
地即可到達公路(即大同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土
地與損害最小原則不合,至其主張之「既成道路」,僅供原
告一戶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亦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況
既成巷道通行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為公法關係,原告亦不
得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所有前揭6-101地號土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地目
旱,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部分作為
原告所有磚造房屋之基地,其餘為庭院及雜草空地,土地四
周均不鄰公路,與最近之公路(大同路)間,隔著被告所共
有之同段6-106、6-1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上揭6-101地號為耕地,其四周均與
公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原告主
張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五、惟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同法787條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
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
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
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查原告所有之前
開土地,以往東邊方向到達公路,所使用之周圍土地最少,
甚為顯然。且該土地,原來即係利用被告共有之前開6-106
地號土地之西上半側邊,往東再接同段6-102、6-103地號
土地內之柏油通路到達公路(大同路),近來因被告將該西上
半側邊的柏油路面刨除,並在該土地西、南側建造高約1.2
公尺之水泥牆,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航
照圖影本及照片多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有
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C為目前向東通往大同路之巷道)在卷可參。則原告
自以繼續利用6-102地號上現有巷道(即附圖編號C部分)通
行至公路,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六、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B、B1所示寬3公尺之土地
,雖與其先前通行之被告土地上原有柏油通路大致相當。但
原告土地之東北角與附圖編號C之現有巷道相鄰接,如僅使
用編號B1部分(該部分為被告土地西北角上,西、北兩側之
地籍線分別往南、往東3公尺所構成之3角形),既屬原來柏
油通路之一部,且面積僅有4.5平方公尺,且可達到通行目
的,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方為最少,並無使用編號
A、B部分面積合計達94.5平方公尺之必要。原告在土地上磚
造建物之坐向,雖是朝西南方向,如由編號B1部分通行,固
有所不便。然原告土地為耕地,作為農業使用,始符土地使
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上開建物並非合法農舍,且袋地通行權
乃在解決土地之通行問題,以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作為認
定依據,具體之通行處所是否對於通行權人最為便利,並非
所問。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該編號A、B部分之土地,尚無可取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處所,應以附圖編號
B1部分為限。茲原告就該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
忍之義務,其在該部分土地上建造之水泥牆,顯已妨害原告
之通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之。
七、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土地,以經由相鄰之同段6-102、6-103
地號土地即可到達公路(即大同路),如通行其土地將不符
損害最小之原則,原告並無通行權云云。查上開6-102地號
土地為國有地,其西南角與原告之土地相毗連,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惟該毗連部分,從未作為道路使
用,與被告之土地前曾由原告通行使用多年者不同,且地理
位置上,該6-102地號土地坐落於原告土地北側,就往東與
公路間的聯絡而言,也沒有捨東側鄰接之被告土地,而由北
邊通行該毗連部分土地之理。至於被告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興建之水泥高牆,如供原告通行,勢將拆除,乃被告自行惡
意所為,自不在考慮之列。另該水泥牆,固然較其土地界址
約退縮15公分(參附圖所載),前開編號C之現有通路,亦有
小部分切到原告土地的東北角。但此種寬度,根本不足以供
人類通過,遑論耕地的正當使用,本即應考慮現代機械化農
具及運輸交通用具之需求在內。故亦不能據此而謂,此處之
空隙,即足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就被告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部分,查公用地役關係
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其本質為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
役關係土地之人,僅係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享有反射利益,
尚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如土地所有人若有妨害其通行
之行為,僅得請求該管行政機關加以排除,如有爭議,亦應
循行政爭訴程序處理,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基於公用
地役關係之通行權,或據以請求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妨害通行
行為。故原告以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
權,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其依相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另本判決第2項係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