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訂
有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被告應依約繳納
服務費,服務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止。詎該服務契約未屆期,被告竟於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來函向原告表示,兩造之服務契約業已屆期
,故終止上開服務契約。惟被告來函所示與事實不符,經
原告協調後,被告仍執意無故終止該契約,並表示違約金
有新的保全公司會賠付云云。查被告顯然已違反兩造所訂
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應賠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拆機工資二千元、耗材四千七百零七元、施工費用七千
四百零五元、器材設備九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式28430
1/3=9382元,三年攤算每年折舊1/3),合計二萬八千
四百九十一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爰上開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
之陳述:原告並沒有說不能終止委任契約,但未滿三年應
該要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設備材料的費用,故被告之辯詞不
符合契約上之內容及精神。被告稱保全系統不符合需求部
分,請被告說明有何不符合之處,因原告都有按照契約去
巡視。至於要不要將大門鑰匙交給保全各有利弊,各家的
作法不同,交出鑰匙容易造成監守自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因原告公司保全系統之
安全性不符被告之需求,被告為選擇服務品質更符合被告
需求之其他保全公司提供服務,而現在的保全被告將大門
鑰匙交給保全,晚上有狀況保全就可以直接處理,不用被
告再過去,乃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雖原告主張該契約不得
終止,惟依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全業應
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顯然兩造之保全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再者,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
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從而系爭契約於被
告要求終止契約時即已終止,原告訴請履行契約給付服務
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被告應依約繳納服務費,服務期間
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詎
該服務契約未屆期,被告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來函
向原告終止上開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
完工支出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各一份等件
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顯然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九條約定,
應賠付違約金五千元、拆機工資二千元、耗材四千七百零
七元、施工費用七千四百零五元、器材設備九千三百八十
二元,合計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原告並沒有說不能
終止委任契約,但未滿三年應該要賠償原告違約金及設備
材料的費用,故被告之辯詞不符合契約上之內容及精神。
被告稱保全系統不符合需求部分,請被告說明有何不符合
之處,因原告都有按照契約去巡視。至於要不要將大門鑰
匙交給保全各有利弊,各家的作法不同,交出鑰匙容易造
成監守自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糸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並無意見,
惟辯稱雖原告主張該契約不得終止,惟依保全業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保全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關於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
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從而,系爭契
約於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時即已終止,原告訴請履行契約給
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者係基於兩造間之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九條,被告中途違約所生之違約金
、拆機工資、耗材、裝置施工費、通訊設置之攤提未滿之
損失等請求權,並非履行契約給付服務費,原告主張之此
等請求權,與被告得否隨時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無涉,僅與
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有關,況原告亦未主張不得終止委
任契約,則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有據,難以採信;被告復
辯稱原告公司保全系統之安全性不符被告之需求,被告為
選擇服務品質更符合被告需求之其他保全公司提供服務,
而現在的保全被告將大門鑰匙交給保全,晚上有狀況保全
就可以直接處理,不用被告再過去等言,原告則稱:至於
要不要將大門鑰匙交給保全各有利弊,各家的作法不同,
交出鑰匙容易造成監守自盜等語,經核系爭契約並未載明
原告有保管被告處所大門鑰匙之義務,原告所言亦非不合
常情,且被告於訂約時如有意見,應即表明,於事後方以
上開理由終止該保全服務契約,難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揆諸上揭法文,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上開違約金
及費用,至被告稱當初有繳納五千元保證金,為原告否認
,稱契約上並無約定保證金,被告對此亦無舉證以明,不
足採,而被告提出業界定型化契約,稱依契約第二十三條
約定,其可隨時終止契約,然既非兩造間訂定之契約內容
,與本件無關,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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