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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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聖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號及第709號為同一案件,且兩案相隔不超過96小時。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兩次準備程序認罪協商時,因記憶不佳,一時不察,而當庭認罪。事後回想,伊只於103年5月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派出所驗尿一次,而且該案偵查中開庭未到,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並無本案判決所載,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由上開派出所臨檢查獲、通緝、驗尿,於翌日送至竹東分局偵查隊,再驗尿一次,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3日及14日兩度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並經被告簽名在案,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審易卷第77、81頁)。是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結果,並確認被告不符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而限制追訴條件之情形,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指原審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地點在新竹縣○○鎮○○街○○○號6樓居處,採尿方式為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調取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
核其兩案情節,不論就犯罪時間、地點、採尿送驗方式,均不相同,更非被告所指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不超過96小時之情形,顯非同一案件,殆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並不符合前揭可得上訴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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